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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59號 抗 告 人 慶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蘭 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柯吉隆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101 年度事聲字第 12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事件,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於 101年6月11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許秋蘭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卷第24 頁)。加計在途期間1日,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計至101年 6月22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出異議,有異 議書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憑(原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 號卷第25頁),顯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因認抗告人異議不合法,於101年7月2日以裁定駁回異議, 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7月 2日駁回異議裁定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法院 本同一見解,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7月2日 所為裁定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以裁判費計 算、分擔比例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實體上爭執為由,對 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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