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59號
抗 告 人 慶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秋蘭
上列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柯吉隆間聲明
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101 年度事聲字第
12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事件,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於
101年6月11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許秋蘭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卷第24
頁)。加計
在途期間1日,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計至101年
6月22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出異議,有異
議書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章
可憑(原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
號卷第25頁),顯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因認抗告人異議不合法,於101年7月2日以裁定駁回異議,
於法
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7月
2日駁回異議裁定
聲明異議,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法院
本同一見解,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7月2日
所為裁定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猶以
裁判費計
算、分擔比例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實體上爭執為由,對
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