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16號
抗 告 人 鼎信忠孝華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李復國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楊淑錦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第1項固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惟該條所
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倘管理委員會並
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規定擔任
原告之餘地,此
觀諸該法條之文義自明。
二、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與
第三人李復國共同以相對人楊淑錦、
林立珊、林彩梅、喜之坊食品有限公司為
被告提起訴訟,請
求相對人各將占用鼎信忠孝華園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部分
之增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抗告人、李復國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區
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成立,因該決議應認無效,故抗告人
之成立亦非合法,
難認有當事人能力,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
三、抗告旨意雖略謂: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其程序
縱有瑕疵,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而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法律效果僅得請求撤銷。又抗告人
確係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者
,並經臺北市政府函准報備並發給證明在案。且李復國確實
經多位住戶選任為召集人後,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非無召集權。又縱認李復國無召集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無效,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團體
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等語。
惟查:
(一)鼎信忠孝華園大廈由李復國任召集人,於民國99年1月10日
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所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而流會,
嗣於同年1
月24日依
上開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雖決議成立抗告人組織,惟因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異議而
未果,再於3月28日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
立抗告人組織,
復於4月30日申請報備,經臺北市政府核准
報備(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259號卷22頁至第24頁所
附臺北市政府函及報備證明、第114頁、第124頁至第128頁
所附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林立珊等
所立具不贊成投票單及
聲明異議之
存證信函、第146頁所附
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均由李復國擔任召集人,惟抗告人
自認關於召集人之選任並
未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為之(見原法院訴
字卷第152頁背面之
言詞辯論筆錄),則李復國即非有召集權
之人。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並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
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是其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1
7 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從而,
由李復國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抗告人組織,
即非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合法成立者,自難認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並不能證
明其本身有獨立之財產,不須經由向鼎信忠孝華園大廈全體
住戶收取管理費以支應該大廈所需各項管理費用,故與上開
非法人團體之
構成要件不符,難認係非法人團體。是抗告人
抗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云云
,亦非可取。
四、承上,抗告人既無當事人能力,復不能補正,則原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虔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