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銘樹
上列
抗告人因執行
債權人彩達企業有限公司等與執行
債務人永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
上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為上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
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
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異議。
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6日處分除去抗告人就執行標
的
不動產之租賃權。抗告人對於該處分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86511號裁定(實
為處分)駁回其異議聲明,並於100年11月2日送達該裁定
正本
予抗告人,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對於
該裁定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並扣除
在途期間3日,算至100年11月15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0年12月1日始行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其異
議為不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送請原法院裁定之,依上說明
,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抗告人之異議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異議。原裁定就抗告人之異議為有無理
由之論斷,雖然不當,但因結論(即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抗
告人求予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
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