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上列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彩達企業有限公司等與執行債務人永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上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為上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 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 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異議。 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6日處分除去抗告人就執行標 的不動產之租賃權。抗告人對於該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86511號裁定(實 為處分)駁回其異議聲明,並於100年11月2日送達該裁定正本 予抗告人,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對於 該裁定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0年11月15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0年12月1日始行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其異 議為不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送請原法院裁定之,依上說明 ,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抗告人之異議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異議。原裁定就抗告人之異議為有無理 由之論斷,雖然不當,但因結論(即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抗 告人求予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