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47號
抗 告 人 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
代理人 姚大光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光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13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
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等
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
參照)。是單純資力不
足無以清償,或有爭執而拒不給付者,則不屬之。
二、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及其他旅行社接待之大陸
旅遊團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搭乘阿里山小火車時發生小火車
出軌翻車事故,致旅客死傷行程中斷,相關權責機關指定伊
為處理窗口,統一協調後續事宜。伊為相對人處理事務支出
費用新臺幣(下同)296萬9,523元,扣除有關單位支付部分
,應受分配差額為120萬元,經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
)於101年1月4日召開協調會,決議將金額降為118萬元,相
對人雖不否認前開費用,然表示無力支付,經伊委託
律師於
同年4月3日發函催告,相對人亦未支付。相對人既已表明無
力支付該筆款項,恐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遂聲請
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18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
詎原審否准伊之聲請,
爰依法提起抗告
云云。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受任為相對人處理阿里山小火車翻覆事故
之旅客賠償等後續相關事務共支出296萬9,523元,扣除有關
單位支付部分,得向相對人請求差額120萬元,
嗣經觀光局
協調決議降為118萬元,相對人表明無力支付,經其委請律
師發函催告給付未果
等情,
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101年1月
4日阿里山小火車翻車事件費用分攤協調會議紀錄及陳欽賢
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10頁),固
堪認抗告人就本
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僅提出
上開協調會議紀錄載明相對人表示無力再支付
120萬元之旨,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當時單純資力不足無
以清償,且該協調會召開日期距離其聲請假扣押時間已有8
月,相對人既係經營旅行社業務之公司組織,以營利為目的
,該
期間內營收是否仍不敷清償債務,亦未見抗告人舉證
以
實其說,尚難徒憑上開會議
記錄驟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存在,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
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
,依上開說明,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
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
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
人權益。是債
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若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
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
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
法院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即毋庸使
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