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陳國楨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建志等間撤銷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相對人李建志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張寧真(原名張玉琴)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前以債務人艾利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利吉公
司)邀同相對人及
第三人陳國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抗告人借
款,尚欠新台幣(下同)3,207,352元未清償為由,向原法
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749號裁定准抗
告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艾利吉公司、陳國華及相對人之財產
於3,207,35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
。
嗣相對人李建志以其對抗告人所負上開保證債務業已消滅
為由,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5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
字第33號判決:㈠確認原法院95年3月30日宜院瑞民執九三
執壬字第六六一一號
債權憑證所載,抗告人對李建志就超過
1,950,191元及利息66,397元
暨違約金13,279元部分之債權
(即抗告人對李建志之保證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
分配表次序15抗告人受分配金額超過本金1,950,191元、利
息66,397元及違約金13,279元部分應予剔除。抗告人就該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55號
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上開
裁判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就
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對李建志之債權部分既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李建志據以聲請撤銷此部分系爭假扣押裁定,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惟查相對人張寧真(原名張玉琴)及第三人艾
利吉公司、陳國華並
非上開本案訴訟之
當事人,該本案
確定
判決之
既判力並不及於張寧真、艾利吉公司及陳國華。至於
上開確定判決是否依
民法第275條規定,對張寧真亦生效力
,
乃屬實體爭執事項,仍有待本案訴訟
予以解決,而張寧真
既未提出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對張寧真之債權部分
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相關證據,其聲請撤銷此部分系爭
假扣押裁定,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裁定就系爭假扣押
裁定除關於李建志部分外,亦准予撤銷,於法自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