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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陳國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建志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相對人李建志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張寧真(原名張玉琴)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債務人艾利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利吉公 司)邀同相對人及第三人陳國華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 款,尚欠新台幣(下同)3,207,352元未清償為由,向原法 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749號裁定准抗 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艾利吉公司、陳國華及相對人之財產 於3,207,35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嗣相對人李建志以其對抗告人所負上開保證債務業已消滅 為由,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 字第33號判決:㈠確認原法院95年3月30日宜院瑞民執九三 執壬字第六六一一號債權憑證所載,抗告人對李建志就超過 1,950,191元及利息66,397元暨違約金13,279元部分之債權 (即抗告人對李建志之保證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 分配表次序15抗告人受分配金額超過本金1,950,191元、利 息66,397元及違約金13,279元部分應予剔除。抗告人就該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55號 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4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就 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對李建志之債權部分既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李建志據以聲請撤銷此部分系爭假扣押裁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查相對人張寧真(原名張玉琴)及第三人艾 利吉公司、陳國華並非上開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該本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張寧真、艾利吉公司及陳國華。至於 上開確定判決是否依民法第275條規定,對張寧真亦生效力 ,乃屬實體爭執事項,仍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而張寧真 既未提出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對張寧真之債權部分 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相關證據,其聲請撤銷此部分系爭 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裁定就系爭假扣押 裁定除關於李建志部分外,亦准予撤銷,於法自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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