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66號
抗 告 人 張東海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6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
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
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
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
申報權利,否則不能認為有合法之公示催告。
二、
經查,抗告人因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獲原法院以10
1年度司催字第2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卻於刊登報紙時,
將發票人「宏煇企業有限公司曾進昌」,登載為「宏輝企業
有限公司曾進昌」,有卷附太平洋日報
可憑(見原審卷第11
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然發
票人名義既有不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相同(票據法第
5條
參照),
難認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以
系爭支票確屬遺失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