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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74號 抗 告 人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華 抗告人因與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11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依法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裁核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4,942元,而核徵第一審裁判費 34,363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補正,該項裁定業 已於101年7月25日寄存於抗告人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經十日即於101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 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起訴自 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訴。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未就繳納裁判費部分為主張,仍執陳詞而就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實體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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