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74號
抗 告 人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邦華
抗告人因與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11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未依法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裁核其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4,942元,而核徵第一審裁判費
34,363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補正,該項裁定業
已於101年7月25日寄存於抗告人
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經十日即於101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
人逾期仍未補正
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則
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起訴自
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訴。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
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未就繳納裁判費部分為主張,仍執陳詞而就
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實體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