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76號
抗 告 人 唯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成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立翔機電工業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0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
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
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
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
明定。又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26條
規定,
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
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伊曾委託抗告人購買機台,
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已簽發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支票為尾款(下稱
系爭支票)。但相對人交付之機台品
質不良,伊請求抗告人維修機台使之正常運轉,並於民國10
1年7月25日以書面傳真請求抗告人處理,
詎抗告人竟置之不
理。伊擬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
上開支票,若任由抗告
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或處分與
第三人,恐將使伊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等
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
所稱請求之原因,可認有相當之
釋明,而假處分之原因,雖未盡釋明之責,
惟既陳明願供擔
保,應認得補釋明之不足為由,
乃酌定
擔保金15萬元命相對
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
本件假處分原因並未釋明,原裁定
泛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釋明不足,有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
又原裁定以伊因假處分可能之損害範圍為
遲延利息之損害,
並以本件合理訴訟
期間為3年4月,認相對人僅需提供擔保金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可於數年間不需支付票面金額74
萬5,750元其金額顯然過低,伊所承受無法兌現支票之風險
,顯與擔保金額不相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影本、認購
單、傳真函、維修廠商報價單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
6至8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
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即請求
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已有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就假處分
之原因,復陳明:系爭支票如任由抗告人提示兌領或處分與
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查一般社會之通念,支票之功
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提示為常態,確有使相對人請求之
系爭支票現狀變更,
觀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係抗告人,
發票
日期則為101年8月6日,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日期即101年
7月27日(見原審卷第3頁),相距甚近,抗告人得於發票日
向付款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一經提示兌現,將導致現狀變
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綜此,
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
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不足,則
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請求以現金供擔保,禁止抗
告人就其
持有系爭支票,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自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抗告
人因假處分不能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則其所受可
能損害為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原
法院以本件假處分原因之本案訴訟合理訴訟時間為3年4月,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害,並斟酌相對人起訴時間及訴訟期間均或有變
動,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為15萬元,應為合理。
㈢綜上,原法院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處分原因釋明之
不足,依
前揭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