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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77號 抗 告 人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華 抗告人因與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 1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業已對相對人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116號,下稱系爭執行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免供擔保 請准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55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該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系爭執行異議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待補正,而為准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異議之訴合法並為相對 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8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於系 爭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之裁定。抗告人不服, 抗告前來,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容有爭議且不實,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院 得依執行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 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 準,即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查:抗告人以其業已提起 系爭執行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予停止,將使相對人遭受 無法即執行之損害,而抗告人提起系爭執行異議之訴,其合 法要件尚有欠缺,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異議之訴卷無誤, 則本件自以提供擔保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始能兼顧兩造權 益。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依抗告人之聲 請,並酌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364,942元, 系爭執行異議爭訟期間約為4年,參照民法第203條規定(利 息法定利率為5%),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 約為68萬元(債權額x4x5%),而命抗告人供擔保68萬元後, 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主張本 件有何得不提供擔保准停止執行之事由並釋明之,則其聲請 不提供擔保准停止執行,尚難認為有據。從而,原裁定命抗 告人供擔保68萬元而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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