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77號
抗 告 人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邦華
抗告人因與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
1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業已對
相對人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116號,下稱
系爭執行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免供
擔保
請准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55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該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系爭執行異議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待補正,而為准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異議之訴合法並為相對
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8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於系
爭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之裁定。抗告人不服,
抗告前來,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
義容有爭議且不實,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院
得依執行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
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
已斟酌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
準,即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經查:抗告人以其業已提起
系爭執行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予停止,將使相對人遭受
無法即執行之損害,而抗告人提起系爭執行異議之訴,其合
法要件尚有欠缺,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異議之訴卷無誤,
則
本件自以提供擔保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始能兼顧
兩造權
益。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依抗告人之聲
請,並酌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364,942元,
系爭執行異議爭訟
期間約為4年,
參照民法第203條規定(利
息法定利率為5%),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
約為68萬元(債權額x4x5%),而命抗告人供擔保68萬元後,
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主張本
件有何得不提供擔保准停止執行之事由並釋明之,則其聲請
不提供擔保准停止執行,尚
難認為有據。從而,原裁定命抗
告人供擔保68萬元而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