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19號
抗 告 人 美麗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信良
訴訟代理人 常瑞廷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泳菖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9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向天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源公司)承租一品居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同號地下室、地
下二層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租期自100年3月26日至
105年2月25日,並於同月25日匯款付清全部租金新臺幣150
萬元,業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準備裝潢事宜。
惟因天源公
司有眾多
債權人催討債務,致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建物,
乃
暫停裝潢之進行。伊雖一時未有積極占有之
事實行為,然
持
有系爭建物鑰匙,並有深鎖大門以防他人進入、排除他人干
涉之消極占有事實行為,顯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之管領力,
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18517號相對人與吳子敬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而聲明
:原裁定及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
二、第
按,
債務人應交出之
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
查封後
為
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
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又
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
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
該他人為占有人。
民法第940條、民法第942條分別規定甚明
。
是故,如對於物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
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始可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申言
之,
苟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
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方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是就空間
關係言,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於社會觀念上通常可認
為對於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其人對該物已立於可排除
他人干涉之狀態。而自時間關係言,人與物已有相當時間之
結合。蓋人與物雖有場所之結合,但事實之支配欠缺相當時
間之繼續性,無法體現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在社
會觀念上仍
難認為對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對於物有
無占有,亦應自其人對於該物之支配,有無相當時間之繼續
性加以觀察。另從
法律關係言,人與物因有某種
法律關係之
存在而結合。若有此種法律關係存在,人與物雖無空間或時
間上之關係,仍可認為該人已支配其物。蓋占有本為社會觀
念之產物,隨著社會生活之進展,占有已由直接之支配而逐
漸擴大至觀念之支配。
是以,對於物之支配已無須親自為之
。若依某種法律關係,利用他人為媒介而管領其物者,仍可
成立占有。
三、
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12月16日辦竣系爭建物之
查封登記
,並於101年1月31日由相對人導往系爭建物現場查封,使
用情形為「經按鈴無人答應,
債權人代理人稱經查訪現為
債務人自用」,再於101年4月17日前往現場
履勘時,使用
情形為「承租人之職員持鑰匙開門進入,屋內物品凌亂,
無人使用之跡象,現況如照片所示(命債權人7日內陳報
)」。
嗣相對人於101年4月19日陳報之系爭建物現場拍攝
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內部部分房間空置,屋內傢俱任意擺
設凌亂不
堪,呈現無人居住狀態,而系爭建物拍賣條件為
拍定後點交等節,有執行法院100年12月14日北院木100司
執宙字第118517號囑託查封登記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100年12月16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
年1月31日查封筆錄、101年4月17日執行筆錄、相對人101
年4月19日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拍賣公
告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一卷第
44頁至第46頁、第52頁、第77頁、第157頁、第159頁至第
169頁、系爭執行事件一卷第46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雖辯稱:伊自100年3月26日起即承租占有系爭建物
,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
可證云云(見系爭執行事件一卷
第117頁至第122頁、系爭執行事件二卷第1頁、第9頁,該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審酌天源公司於同年5 月
19日將系爭建物
暨坐落基地設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相對人,同日簽立之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載明
「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占有
等情事」等節,有系爭
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切結書影本附卷
可參
(見系爭執行事件一卷第59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46 頁
)。佐諸相對人陳稱:伊於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
二日,曾去系爭建物現場看過;系爭建物無人居住,有一
些凌亂的東西,一樓有石像,地下二樓空空的,地下一樓
有一些古董,都沒有人在用,林茂竹(按係天源公司
法定
代理人)說那些東西是他的;現場沒看到抗告人的東西或
標誌,亦未看到常瑞廷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
139 頁);證人王高中結稱:相對人到系爭建物之前一個
星期,伊就去過現場,當時還有周小姐、林茂竹、林茂竹
之母在場;林茂竹之母說她住臺南,北上時在地下一樓有
一個房間由她住,林茂竹說他本人也是住那裡;系爭建物
一樓是辦公室格局,有一些辦公桌椅,地下一樓蠻凌亂的
,地下二樓完全沒整理等詞(見本院卷第141頁);證人
徐子豪證稱:伊跟相對人、武代書、王高中、周小姐到系
爭建物,林茂竹開門讓伊等進入,裡面有點凌亂,沒有人
居住,需要整理。伊有問林茂竹有無將系爭建物租人,他
說沒有;系爭切結書係林茂竹在撥款設定前簽的,不簽我
們不可能借錢給他,簽之前有向林茂竹確認系爭建物有無
租人,問得很清楚,武代書是資深代書,也問得很清楚,
林茂竹很確定的說沒有租給別人;從來沒有見過常瑞廷,
林茂竹沒有說系爭建物有人住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
參互以觀,
足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抗告人應無占有系
爭建物之事實,
堪予認定。
(三)至林茂竹於系爭執行事件調查時雖陳稱:伊因時間很趕,
沒看清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云云(見系爭執行事件一
卷第179頁背面),要
非可採。蓋系爭切結書之簽立過程
,業經相對人、徐子豪
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
、第142頁背面),所述情形相合,應可採取,此其一。
系爭切結書內容不過6行,重點更集中於2段文字內,林茂
竹豈能諉稱未看清楚,此其二。況林茂竹於系爭切結書之
前,係經他人一再詢問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焉有不知系
爭切結書內容之可能,此其三。從而,林茂竹
上開所陳,
應非可採。另林茂竹於101年9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0頁)復敘明:系爭建物於100年3月24日簽約
後一星期內,即完成交屋手續云云,亦與上(二)所示之
證據相左,當屬迴護抗告人之詞,
不足採信,
併此指明。
(四)抗告人再以系爭建物現所有人吳子敬之聲明書(見本院卷
第11頁,下稱訟爭聲明書)為據云云。但訟爭聲明書為吳
子敬於原裁定送達後(見原法院卷第34頁)之101年9月28
日始作成,所述內容是否真正,已屬可疑。況審諸常瑞廷
關於抗告人占有系爭建物之情節,並無吳子敬將系爭建物
交付抗告人之敘述(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且
訟爭聲明書亦未載及:吳子敬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後,係
於何時將系爭建物之占有移交抗告人等情以觀,顯見於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前,系爭建物未經抗告人占有,且吳子敬
於100年7月11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亦無將系爭建物
交付抗告人占有之事實,至為明悉。是以,訟爭聲明書不
能據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證據,堪予確定。
(五)抗告人復以系爭大樓住戶或施工人員之聲明書(見原法院
卷第12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6頁,下通
稱系爭聲明書)、系爭大樓管委會共同協議書(見原法院
卷第11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上開書證下合稱系爭書證)
為據云云。但系爭協議書係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基於善
意,而將B1大門鑰匙交由系爭大樓管委會保管等語,是
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乃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當指吳子敬
)交付鑰匙,要與抗告人有無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全然
無涉。至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或基於常瑞廷之陳述(如原
法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或補充系爭協
議書之說明(如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或因常瑞廷所託
(如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亦不能證明抗告人於系爭
建物經執行法院查封之前(100年12月16日),對系爭建
物有場所結合之空間關係。是故,系爭書證均不足資為抗
告人於系爭建物查封前業已占有系爭建物之依憑,實可確
定。
(六)又抗告人
自承:因天源公司有眾多債權人催債,故暫停裝
潢以觀後續狀況等情(見原法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5頁)
,可見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前,並無使用系爭建物
之事實。而細繹抗告人之員工常瑞廷前後證稱:「天源公
司的物品是在100年8月清理完畢,抗告人的物品大概在10
0年11月底、12月初時,陸續搬進去,100年8月到100年11
月底、12月初之間,系爭建物內部是存在一些天源公司的
殘留物」「(問:何時有抗告人的書籍、物品搬進入?)
沒有搬入,因為系爭建物被查封了,天源公司出現經營問
題,而它的地址設在系爭建物,陸續有債權人到,這是在
100年10月至12月之間最多,之後也有,因為債權人找不
到天源公司的負責人,抗告人本來打算先裝潢再將物品遷
入,但是因為天源公司的問題,所以抗告人就把裝潢的動
作停下來,書籍物品也一直沒有搬入。」「(問:抗告人
有無派人住在系爭建物裡面?)從頭到尾都沒有人住在裡
面,只是有在裡面作清理整理的工作。抗告人的員工在系
爭建物作清潔整理的工作,是從100年8月份開始。」「(
問:系爭建物裡面,目前有無抗告人的物品在?)抗告人
本身的沒有,有些是天源公司留下來抗告人準備要利用,
目前只剩下一些椅子,沒有其他東西了。」「(問:抗告
人的員工有出入系爭建物有哪些人?)我、吳子嘉(按即
為抗告人之副董事長),主要是我,其他沒有。」等詞(
見本院卷第32頁)以考,可見抗告人倘於100年3月、4 月
間即占有系爭建物,且付清系爭租約之全部租金,豈有近
半年時間均將系爭建物閒置之理(天源公司之債權人干擾
係於100年10月之後),顯悖於常情,乃其一。除常瑞廷
、吳子嘉之外,抗告人竟無其他員工出入於系爭建物,亦
與抗告人租用系爭建物使用之目的有違,乃其二。而常瑞
廷、吳子嘉與系爭建物之
利害關係人又有糾葛(詳下(七
)
所載),是否能以其二人出入系爭建物,即認抗告人對
系爭建物已有實力支配,尤屬可疑,乃其三。準此,依抗
告人之上開陳述及常瑞廷之
證言內容,足徵抗告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前,對於系爭建物尚無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
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至為明顯。
(七)況常瑞廷與天源公司、吳子敬、吳子嘉之間,或有金錢往
來,或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或有借名關係,不僅為常瑞廷
所敘及(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異動索引、不動產登記
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且該等複雜
之關係皆發生於000年前後,則常瑞廷是否確因抗告人之
受僱人而占有系爭建物,已屬可疑。再者,系爭租約之租
金係由吳子嘉個人以現款交由常瑞廷匯出,非由抗告人支
出,抗告人亦無會計帳冊憑證可查對等節,業經常瑞廷所
陳明(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吳子嘉出具之聲明書復載
明:系爭租約租金係其私人之費用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
121頁)。另系爭建物之用水地址用戶名稱均於101年6月
11日變更登錄為常瑞廷等情,固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
營業分處101年8月14日北市南營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可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二卷第41頁)。然系爭租約之承
租人既為抗告人,奈何將用戶名稱登記為常瑞廷?是則,
抗告人與天源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實情如何?常瑞廷之角
色究竟如何?均滋疑義,更難確認常瑞廷係因抗告人受僱
人而占有系爭建物。又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吳子嘉之母
為萬曼娜(見本院卷第61頁),
適與吳子敬之母同姓名(
見本院卷第62頁所附之
戶籍謄本影本)。據此,以天源公
司、常瑞廷、吳子敬、吳子嘉就系爭建物、系爭租約之關
聯綜合以察,堪見抗告人與系爭建物間,要無因系爭租約
之存在而結合占有關係,
洵堪認定。
(八)且參以證人蔡立煇結稱:現場查封當日,樓上有住戶下來
,伊隨口問系爭建物有無人使用,他說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頁背面);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記載等情以察
,益證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抗告人應無占有
之事實,堪予確定。至抗告人辯以:伊持有系爭建物鑰匙
,並深鎖大門,仍係排除他人干涉之消極占有行為云云。
惟系爭建物於查封時非屬抗告人占有,業經認定如上,則
系爭建物即未置於抗告人之支配管領。是抗告人縱持有系
爭建物鑰匙,亦不影響系爭建物查封時,抗告人未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之事實,至屬明
灼。
(九)綜此,
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抗告人對於系爭建物
並無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亦無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
狀態,其對系爭建物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堪予認定。以
故,執行法院依查封時之狀態,認系爭建物為無人占有之
空屋,而以拍定後點交為系爭建物之拍賣條件,應屬
於法
有據。
四、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中載明「查封時該
屋為無人居住之空屋狀態,無承租使用之公示外觀,拍定後
點交」,
自無不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
法要無違誤。乃抗告人
猶執陳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