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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19號 抗 告 人 美麗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信良 訴訟代理人 常瑞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泳菖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9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向天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源公司)承租一品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同號地下室、地 下二層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租期自100年3月26日至 105年2月25日,並於同月25日匯款付清全部租金新臺幣150 萬元,業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準備裝潢事宜。惟因天源公 司有眾多債權人催討債務,致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建物,乃 暫停裝潢之進行。伊雖一時未有積極占有之事實行為,然持 有系爭建物鑰匙,並有深鎖大門以防他人進入、排除他人干 涉之消極占有事實行為,顯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之管領力, 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18517號相對人與吳子敬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而聲明 :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 二、第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 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 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 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 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民法第942條分別規定甚明 。是故,如對於物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 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始可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申言 之,苟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 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方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是就空間 關係言,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於社會觀念上通常可認 為對於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其人對該物已立於可排除 他人干涉之狀態。而自時間關係言,人與物已有相當時間之 結合。蓋人與物雖有場所之結合,但事實之支配欠缺相當時 間之繼續性,無法體現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在社 會觀念上仍難認為對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對於物有 無占有,亦應自其人對於該物之支配,有無相當時間之繼續 性加以觀察。另從法律關係言,人與物因有某種法律關係之 存在而結合。若有此種法律關係存在,人與物雖無空間或時 間上之關係,仍可認為該人已支配其物。蓋占有本為社會觀 念之產物,隨著社會生活之進展,占有已由直接之支配而逐 漸擴大至觀念之支配。是以,對於物之支配已無須親自為之 。若依某種法律關係,利用他人為媒介而管領其物者,仍可 成立占有。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12月16日辦竣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 ,並於101年1月31日由相對人導往系爭建物現場查封,使 用情形為「經按鈴無人答應,債權人代理人稱經查訪現為 債務人自用」,再於101年4月17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使用 情形為「承租人之職員持鑰匙開門進入,屋內物品凌亂, 無人使用之跡象,現況如照片所示(命債權人7日內陳報 )」。嗣相對人於101年4月19日陳報之系爭建物現場拍攝 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內部部分房間空置,屋內傢俱任意擺 設凌亂不堪,呈現無人居住狀態,而系爭建物拍賣條件為 拍定後點交等節,有執行法院100年12月14日北院木100司 執宙字第118517號囑託查封登記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100年12月16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 年1月31日查封筆錄、101年4月17日執行筆錄、相對人101 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拍賣公 告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一卷第 44頁至第46頁、第52頁、第77頁、第157頁、第159頁至第 169頁、系爭執行事件一卷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雖辯稱:伊自100年3月26日起即承租占有系爭建物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云云(見系爭執行事件一卷 第117頁至第122頁、系爭執行事件二卷第1頁、第9頁,該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審酌天源公司於同年5 月 19日將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相對人,同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 「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等節,有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切結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系爭執行事件一卷第59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46 頁 )。佐諸相對人陳稱:伊於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 二日,曾去系爭建物現場看過;系爭建物無人居住,有一 些凌亂的東西,一樓有石像,地下二樓空空的,地下一樓 有一些古董,都沒有人在用,林茂竹(按係天源公司法定 代理人)說那些東西是他的;現場沒看到抗告人的東西或 標誌,亦未看到常瑞廷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 139 頁);證人王高中結稱:相對人到系爭建物之前一個 星期,伊就去過現場,當時還有周小姐、林茂竹、林茂竹 之母在場;林茂竹之母說她住臺南,北上時在地下一樓有 一個房間由她住,林茂竹說他本人也是住那裡;系爭建物 一樓是辦公室格局,有一些辦公桌椅,地下一樓蠻凌亂的 ,地下二樓完全沒整理等詞(見本院卷第141頁);證人 徐子豪證稱:伊跟相對人、武代書、王高中、周小姐到系 爭建物,林茂竹開門讓伊等進入,裡面有點凌亂,沒有人 居住,需要整理。伊有問林茂竹有無將系爭建物租人,他 說沒有;系爭切結書係林茂竹在撥款設定前簽的,不簽我 們不可能借錢給他,簽之前有向林茂竹確認系爭建物有無 租人,問得很清楚,武代書是資深代書,也問得很清楚, 林茂竹很確定的說沒有租給別人;從來沒有見過常瑞廷, 林茂竹沒有說系爭建物有人住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 參互以觀,足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抗告人應無占有系 爭建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至林茂竹於系爭執行事件調查時雖陳稱:伊因時間很趕, 沒看清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云云(見系爭執行事件一 卷第179頁背面),要非可採。蓋系爭切結書之簽立過程 ,業經相對人、徐子豪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 、第142頁背面),所述情形相合,應可採取,此其一。 系爭切結書內容不過6行,重點更集中於2段文字內,林茂 竹豈能諉稱未看清楚,此其二。況林茂竹於系爭切結書之 前,係經他人一再詢問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焉有不知系 爭切結書內容之可能,此其三。從而,林茂竹上開所陳, 應非可採。另林茂竹於101年9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0頁)復敘明:系爭建物於100年3月24日簽約 後一星期內,即完成交屋手續云云,亦與上(二)所示之 證據相左,當屬迴護抗告人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指明。 (四)抗告人再以系爭建物現所有人吳子敬之聲明書(見本院卷 第11頁,下稱訟爭聲明書)為據云云。但訟爭聲明書為吳 子敬於原裁定送達後(見原法院卷第34頁)之101年9月28 日始作成,所述內容是否真正,已屬可疑。況審諸常瑞廷 關於抗告人占有系爭建物之情節,並無吳子敬將系爭建物 交付抗告人之敘述(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且 訟爭聲明書亦未載及:吳子敬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係 於何時將系爭建物之占有移交抗告人等情以觀,顯見於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前,系爭建物未經抗告人占有,且吳子敬 於100年7月11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亦無將系爭建物 交付抗告人占有之事實,至為明悉。是以,訟爭聲明書不 能據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證據,堪予確定。 (五)抗告人復以系爭大樓住戶或施工人員之聲明書(見原法院 卷第12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6頁,下通 稱系爭聲明書)、系爭大樓管委會共同協議書(見原法院 卷第11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上開書證下合稱系爭書證) 為據云云。但系爭協議書係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基於善 意,而將B1大門鑰匙交由系爭大樓管委會保管等語,是 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乃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當指吳子敬 )交付鑰匙,要與抗告人有無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全然 無涉。至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或基於常瑞廷之陳述(如原 法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或補充系爭協 議書之說明(如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或因常瑞廷所託 (如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亦不能證明抗告人於系爭 建物經執行法院查封之前(100年12月16日),對系爭建 物有場所結合之空間關係。是故,系爭書證均不足資為抗 告人於系爭建物查封前業已占有系爭建物之依憑,實可確 定。 (六)又抗告人自承:因天源公司有眾多債權人催債,故暫停裝 潢以觀後續狀況等情(見原法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5頁) ,可見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前,並無使用系爭建物 之事實。而細繹抗告人之員工常瑞廷前後證稱:「天源公 司的物品是在100年8月清理完畢,抗告人的物品大概在10 0年11月底、12月初時,陸續搬進去,100年8月到100年11 月底、12月初之間,系爭建物內部是存在一些天源公司的 殘留物」「(問:何時有抗告人的書籍、物品搬進入?) 沒有搬入,因為系爭建物被查封了,天源公司出現經營問 題,而它的地址設在系爭建物,陸續有債權人到,這是在 100年10月至12月之間最多,之後也有,因為債權人找不 到天源公司的負責人,抗告人本來打算先裝潢再將物品遷 入,但是因為天源公司的問題,所以抗告人就把裝潢的動 作停下來,書籍物品也一直沒有搬入。」「(問:抗告人 有無派人住在系爭建物裡面?)從頭到尾都沒有人住在裡 面,只是有在裡面作清理整理的工作。抗告人的員工在系 爭建物作清潔整理的工作,是從100年8月份開始。」「( 問:系爭建物裡面,目前有無抗告人的物品在?)抗告人 本身的沒有,有些是天源公司留下來抗告人準備要利用, 目前只剩下一些椅子,沒有其他東西了。」「(問:抗告 人的員工有出入系爭建物有哪些人?)我、吳子嘉(按即 為抗告人之副董事長),主要是我,其他沒有。」等詞( 見本院卷第32頁)以考,可見抗告人倘於100年3月、4 月 間即占有系爭建物,且付清系爭租約之全部租金,豈有近 半年時間均將系爭建物閒置之理(天源公司之債權人干擾 係於100年10月之後),顯悖於常情,乃其一。除常瑞廷 、吳子嘉之外,抗告人竟無其他員工出入於系爭建物,亦 與抗告人租用系爭建物使用之目的有違,乃其二。而常瑞 廷、吳子嘉與系爭建物之利害關係人又有糾葛(詳下(七 )所載),是否能以其二人出入系爭建物,即認抗告人對 系爭建物已有實力支配,尤屬可疑,乃其三。準此,依抗 告人之上開陳述及常瑞廷之證言內容,足徵抗告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前,對於系爭建物尚無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 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至為明顯。 (七)況常瑞廷與天源公司、吳子敬、吳子嘉之間,或有金錢往 來,或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或有借名關係,不僅為常瑞廷 所敘及(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異動索引、不動產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且該等複雜 之關係皆發生於000年前後,則常瑞廷是否確因抗告人之 受僱人而占有系爭建物,已屬可疑。再者,系爭租約之租 金係由吳子嘉個人以現款交由常瑞廷匯出,非由抗告人支 出,抗告人亦無會計帳冊憑證可查對等節,業經常瑞廷所 陳明(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吳子嘉出具之聲明書復載 明:系爭租約租金係其私人之費用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 121頁)。另系爭建物之用水地址用戶名稱均於101年6月 11日變更登錄為常瑞廷等情,固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 營業分處101年8月14日北市南營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可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二卷第41頁)。然系爭租約之承 租人既為抗告人,奈何將用戶名稱登記為常瑞廷?是則, 抗告人與天源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實情如何?常瑞廷之角 色究竟如何?均滋疑義,更難確認常瑞廷係因抗告人受僱 人而占有系爭建物。又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吳子嘉之母 為萬曼娜(見本院卷第61頁),適與吳子敬之母同姓名( 見本院卷第62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影本)。據此,以天源公 司、常瑞廷、吳子敬、吳子嘉就系爭建物、系爭租約之關 聯綜合以察,堪見抗告人與系爭建物間,要無因系爭租約 之存在而結合占有關係,洵堪認定。 (八)且參以證人蔡立煇結稱:現場查封當日,樓上有住戶下來 ,伊隨口問系爭建物有無人使用,他說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頁背面);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記載等情以察 ,益證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抗告人應無占有 之事實,堪予確定。至抗告人辯以:伊持有系爭建物鑰匙 ,並深鎖大門,仍係排除他人干涉之消極占有行為云云。 惟系爭建物於查封時非屬抗告人占有,業經認定如上,則 系爭建物即未置於抗告人之支配管領。是抗告人縱持有系 爭建物鑰匙,亦不影響系爭建物查封時,抗告人未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之事實,至屬明灼。 (九)綜此,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抗告人對於系爭建物 並無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亦無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 狀態,其對系爭建物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堪予認定。以 故,執行法院依查封時之狀態,認系爭建物為無人占有之 空屋,而以拍定後點交為系爭建物之拍賣條件,應屬於法 有據。 四、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中載明「查封時該 屋為無人居住之空屋狀態,無承租使用之公示外觀,拍定後 點交」,自無不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 法要無違誤。乃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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