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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54號 抗 告 人 貿緯商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岳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麗玲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9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78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假處分裁定,向命假處分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 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4項定 有明文。上開所謂本案法院,依同法第524條第1項之準用, 在本案繫屬於第二審時,固指第二審法院而言,若本案已繫 屬於第三審,則指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本案經 第二審法院判決,而由當事人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 繫屬於第三審法院,嗣後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應 向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6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93號裁定准 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後,已向原法院提起本 案訴訟,並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本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331號民事裁定確定(見原法院卷第5至18頁),則相對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規定,向原法院即本 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其管轄並 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原法院無管轄權,應向本案最後事實審 即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執 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 求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前以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53及其上同段3 1845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下簡 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已經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保全其對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 權利,爰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 第293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對系爭房地不得 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嗣抗告 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抗告人。經原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3 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1 年6月13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人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 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9至18頁)。是系爭 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而予以否 認,自屬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 請撤銷原法院99年裁全字第293號假處分裁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上開確定判決是否為系爭假處分裁定 之本案訴訟,仍有疑問云云,自非可採,其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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