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55號
抗 告 人 貿緯商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岳雨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麗玲間撤銷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9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79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撤
銷假處分裁定,向命假處分之法院為之;如
本案已繫屬者,
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4項定
有明文。
上開所謂本案法院,依同法第524條第1項之準用,
在本案繫屬於第二審時,固指第二審法院而言,若本案已繫
屬於第三審,則指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本案經
第二審法院判決,而由
當事人對於該判決提起
上訴時,即已
繫屬於第三審法院,
嗣後
債務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自應
向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6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法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准
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後,已向原法院提起本
案訴訟,並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本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
第1331號民事裁定確定(見原法院卷第5至18頁),則相對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規定,向原法院即本
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其管轄並
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原法院無
管轄權,應向本案最後事實審
即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
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係指
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執
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
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
求假處分之權利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
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前以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0-000(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號)之
不動產(下簡稱
系爭
房屋)為其出資購買並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已經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為保全其對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
爰就系爭房屋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9號
裁定准抗告人供
擔保後,命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不得為移轉、
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嗣抗告人提起本
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經原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判決
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1年6月13
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
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台上
字第13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
裁定在卷
可按(見原法院卷第9至18頁)。是系爭假處分裁
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而予以否認,自屬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原
法院99年裁全字第293號假處分裁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
略以:上開
確定判決是否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
訟,仍有疑問云云,自
非可採,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