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98號
抗 告 人 崑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崑裕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陳冠翰等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80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伊等與訴外人楊林葫蘆就其
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796、795、792、791
、786、785-2、785-7、785-8、785-9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
系爭9筆土地),共同委任訴外人張偉幸建築師規劃設計9樓
之集合住宅大樓,並由各共有人參與討論合建、申購
上開土
地及各樓層分配等協議,各共有人並曾繳納上開土地之公私
有畸零地合併證明書申辦費用及合建新建工程
委任契約訂金
。
惟楊林葫蘆竟與抗告人另訂
合建契約,於民國99年11月15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6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抗告人,顯已破壞原合建契約協議,影響伊等就系爭土
地原有之利用規劃,造成系爭土地有使用現狀變更
之虞,致
原合建契約無法履行或難以回復。唯恐系爭土地一旦依其合
建履約信託契約書,由抗告人開發執行其合建計畫,而將系
爭土地納入該合建計畫規劃中,甚至整地興建,屆時系爭土
地再辦理移轉登記,將使伊等即便獲取勝訴判決,日後有不
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
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主張,業已提出合建協議
書、報告與討論事項、樓層分配價格表、新建房屋起造人分
配表、收據、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803號(下稱第1803號
)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謄本為證,
足證抗告人確
有積極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相對人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485,000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抵押
、設定、買賣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楊林葫蘆間之合建協議,業經
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1號(下稱第1231號)判決認定不
存在,且該合建協議僅屬於
債權契約之性質,不生相對人等
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問題,相對人據此為假
處分之原因,已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係伊自
第三人楊金山處
取得,縱相對人等提出
本案撤銷訴訟,撤銷伊與楊金山間之
買賣契約,亦與楊林葫蘆
無涉,相對人等所主張之事由或權
利,均無法於本件假處分中獲得確保,對系爭土地亦無主張
強制執行之權利,此與假處分之要件不合,是相對人未釋明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即有未合。另本件假處分將造成伊大批土地無法規劃使用,
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3,485,000元,其
擔保金額實屬過
低,且相對人等之訴求,
非不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縱認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有理由,亦應許伊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云云。
四、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均
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
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
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供擔保者,其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除有
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等與訴外人楊林葫蘆就系爭9筆土地有合建協
議,楊林葫蘆於99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已破壞原合建契約協議,相對人等已對抗告人及訴外
人楊金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
15日之買賣行為,及99年11月23日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
予以塗
銷;楊金山與楊林葫蘆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5日之買賣
行為,及於99年11月15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予以塗銷
等情,
業據提出協議書、報告與討論事項、樓層分配價格表、新建
房屋起造人分配表、收據、原法院第1803號民事裁定、土地
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原法院
民事庭通知書、民事
起訴狀、
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25號裁定(見原審卷6至12頁背面、本
院卷23頁、42至50頁)為證,足認相對人對於本案假處分請
求之原因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於99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管理、處分之權利,則如任由
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為讓與、抵押、設定、買賣或為其他處分
行為,則相對人日後縱使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因執行標的物
已出售、或為第三人承租、或交付予第三人占有使用,相對
人等之債權均無從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故相對人等對
於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之必要性亦有相當之釋明。此外,相
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就系爭土
地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與楊林葫蘆間之合建協議,業經原法院
第1231號判決認定不存在,
縱有該合建協議存在,亦僅屬於
債權契約之性質,不生相對人等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問題云云。惟原法院第1231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係訴外人張松以相對人陳冠翰、陳玉樹、陳萬華、莊榮輝
、謝明峰、邱松山、賴宗裕、賴振益及訴外人陳萬聲、陳杜
美純為
被告,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地號土地,與本件涉訟之系爭土地地號不同,尚難以上開
判決主文
諭知應變價分割,即推論相對人所主張之合建契約
不存在(參閱該判決書即本院卷11至16頁)。又相對人等已
對抗告人及訴外人楊金山提起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7
號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於99年
11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9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予以塗銷;楊金山與楊林葫蘆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
11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即於99年11月15日所為之移轉行
為,予以塗銷,有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見本
院卷42至47頁)
可稽,故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可經
由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來保全相對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
時,其權利之實現,並非如抗告人所指日後無不能強制執行
或確保之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之
抗辯,
尚非可取。
㈣又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
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
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已如上述,則抗告人因前開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抗告
人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利
益,即係其無法及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變價之利
息損失。本院
參酌系爭土地價值即系爭土地101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5,000元、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為13,940,000元(計算
式:205,000×68=13,940,000),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
期間
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約4年4個月,而以之預估
為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020,333
元【計算式:13,940,000×5%×(4+4/12)=3,020,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係
依職權核定本件假處分擔保
金為3,485,000元,已較3,020,333元高,足供備償抗告人所
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再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為日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核其性質尚難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抗告人於
假處分期間雖不得將系爭土地為第三人設定他項權利,亦
難
謂將因此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依上開規定,尚無由抗
告人供一定金額擔保後,免為假處分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
,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