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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4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98號 抗 告 人 崑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崑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冠翰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80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訴外人楊林葫蘆就其 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796、795、792、791 、786、785-2、785-7、785-8、785-9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 系爭9筆土地),共同委任訴外人張偉幸建築師規劃設計9樓 之集合住宅大樓,並由各共有人參與討論合建、申購上開土 地及各樓層分配等協議,各共有人並曾繳納上開土地之公私 有畸零地合併證明書申辦費用及合建新建工程委任契約訂金 。惟楊林葫蘆竟與抗告人另訂合建契約,於民國99年11月15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6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抗告人,顯已破壞原合建契約協議,影響伊等就系爭土 地原有之利用規劃,造成系爭土地有使用現狀變更之虞,致 原合建契約無法履行或難以回復。唯恐系爭土地一旦依其合 建履約信託契約書,由抗告人開發執行其合建計畫,而將系 爭土地納入該合建計畫規劃中,甚至整地興建,屆時系爭土 地再辦理移轉登記,將使伊等即便獲取勝訴判決,日後有不 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主張,業已提出合建協議 書、報告與討論事項、樓層分配價格表、新建房屋起造人分 配表、收據、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803號(下稱第1803號 )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謄本為證,足證抗告人確 有積極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相對人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485,000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抵押 、設定、買賣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楊林葫蘆間之合建協議,業經 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1號(下稱第1231號)判決認定不 存在,且該合建協議僅屬於債權契約之性質,不生相對人等 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問題,相對人據此為假 處分之原因,已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係伊自第三人楊金山處 取得,縱相對人等提出本案撤銷訴訟,撤銷伊與楊金山間之 買賣契約,亦與楊林葫蘆無涉,相對人等所主張之事由或權 利,均無法於本件假處分中獲得確保,對系爭土地亦無主張 強制執行之權利,此與假處分之要件不合,是相對人未釋明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即有未合。另本件假處分將造成伊大批土地無法規劃使用, 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3,485,000元,其擔保金額實屬過 低,且相對人等之訴求,非不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縱認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有理由,亦應許伊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均 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除有 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等與訴外人楊林葫蘆就系爭9筆土地有合建協 議,楊林葫蘆於99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已破壞原合建契約協議,相對人等已對抗告人及訴外 人楊金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 15日之買賣行為,及99年11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塗 銷;楊金山與楊林葫蘆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5日之買賣 行為,及於99年11月15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予以塗銷等情, 業據提出協議書、報告與討論事項、樓層分配價格表、新建 房屋起造人分配表、收據、原法院第1803號民事裁定、土地 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 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25號裁定(見原審卷6至12頁背面、本 院卷23頁、42至50頁)為證,足認相對人對於本案假處分請 求之原因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於99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管理、處分之權利,則如任由 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為讓與、抵押、設定、買賣或為其他處分 行為,則相對人日後縱使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因執行標的物 已出售、或為第三人承租、或交付予第三人占有使用,相對 人等之債權均無從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故相對人等對 於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之必要性亦有相當之釋明。此外,相 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就系爭土 地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與楊林葫蘆間之合建協議,業經原法院 第1231號判決認定不存在,縱有該合建協議存在,亦僅屬於 債權契約之性質,不生相對人等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問題云云。惟原法院第123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係訴外人張松以相對人陳冠翰、陳玉樹、陳萬華、莊榮輝 、謝明峰、邱松山、賴宗裕、賴振益及訴外人陳萬聲、陳杜 美純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地號土地,與本件涉訟之系爭土地地號不同,尚難以上開 判決主文諭知應變價分割,即推論相對人所主張之合建契約 不存在(參閱該判決書即本院卷11至16頁)。又相對人等已 對抗告人及訴外人楊金山提起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7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於99年 11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9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予以塗銷;楊金山與楊林葫蘆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 11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即於99年11月15日所為之移轉行 為,予以塗銷,有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見本 院卷42至47頁)可稽,故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可經 由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來保全相對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 時,其權利之實現,並非如抗告人所指日後無不能強制執行 或確保之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㈣又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 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 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已如上述,則抗告人因前開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抗告 人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利 益,即係其無法及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變價之利 息損失。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價值即系爭土地101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5,000元、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為13,940,000元(計算 式:205,000×68=13,940,000),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 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約4年4個月,而以之預估 為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020,333 元【計算式:13,940,000×5%×(4+4/12)=3,020,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係依職權核定本件假處分擔保 金為3,485,000元,已較3,020,333元高,足供備償抗告人所 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再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為日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核其性質尚難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抗告人於 假處分期間雖不得將系爭土地為第三人設定他項權利,亦難 謂將因此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依上開規定,尚無由抗 告人供一定金額擔保後,免為假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 ,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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