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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24號 抗 告 人 蕭芳萬       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舜元 抗 告 人 蕭適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慶壹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補繳裁判費)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40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爭執系爭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等人所有,抗告人 只爭執系爭地上房屋是抗告人祖先遺留至今(約400年以上 就在此定居)。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拆除該房屋,抗告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177,65 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並不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本件抗告人與訴外人蕭芳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渠等與相 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對於系爭土地 為相對人等人所有並不爭執,只爭執相對人不能請求強制執 行拆除該房屋,有起訴狀可稽,則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欲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乃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 利益,且占有使用土地可得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所得之 利益並不相同,則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此由地 上權、永佃權、地役權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有規定自明( 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原審遽認 應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於法未合。本院審酌系爭執行標的物坐○○○區○○段,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系爭土地民國99年1月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0,080元、面積合計287平方公尺(計算式: 51+88+88+60=287),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核估占用利 益以年息8%計算及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估算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以 4 年計算,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約為1,844,147元(計算式:287㎡ ×20,080元/㎡×8%×4=1,84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4,147元。抗告人主張 應以房屋現值177,655元為訴訟標的,固無可採。惟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 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確定後由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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