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24號
抗 告 人 蕭芳萬
攏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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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蕭舜元
抗 告 人 蕭適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許慶壹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補繳
裁判費)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401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並未爭執
系爭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等人所有,抗告人
只爭執系爭地上房屋是抗告人祖先遺留至今(約400年以上
就在此定居)。相對人請求
強制執行拆除該房屋,抗告人提
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自應以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177,65
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並不合理,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本件抗告人與訴外人蕭芳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
渠等與相
對人間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對於系爭土地
為相對人等人所有並不爭執,只爭執相對人不能請求強制執
行拆除該房屋,有
起訴狀可稽,則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欲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乃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而非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之
利益,且占有使用土地可得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所得之
利益並不相同,則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此由
地
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有規定自明(
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原審
遽認
應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於法未合。本院審酌系爭執行
標的物坐○○○區○○段,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系爭土地民國99年1月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0,080元、面積合計287平方公尺(計算式:
51+88+88+60=287),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核估占用利
益以年息8%計算及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估算本件訴訟審理
期間以
4 年計算,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約為1,844,147元(計算式:287㎡
×20,080元/㎡×8%×4=1,84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4,147元。抗告人主張
應以房屋現值177,655元為訴訟標的,固無可採。
惟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
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應
俟本件確定後由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