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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53號   抗 告 人 宏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翠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捌仟柒佰零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之詐欺等刑事告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駁回。相對人未遵期補繳本案裁判費,且相對人 提起之本案訴訟應已敗訴,原法院准本件假處分,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本件假處分將使抗告人遭受新臺幣(下同)數 億元之重大損害,難以彌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 規定,抗告人得聲請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㈢若前項聲明無理由時 ,請准抗告人以188萬3,79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處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 項、第533條、第52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原審共同相對人即債務人簡文生以其 所有系爭新北市○○區○○段1144、1144-1、1146、1146-1 、1147、1148、1149、1150、1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向相對人表示其欲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宏祈長青養護中心 ,並向相對人定作該護理之家新建工程,相對人遂提出總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598萬8,925元之價目表供簡文生審 閱。簡文生佯稱其已向金融機構洽辦貸款,絕不拖欠工程款 ,並請相對人儘速辦理建造執照展期申辦等作業。相對人依 簡文生之委託,於民國99年6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展延 建造執照,並向各下包廠商訂購原料,總計簡文生已積欠相 對人工程款等費用679萬8,708元,經相對人多次催討,簡文 生均置之不理。嗣相對人於101年2月24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 記簿謄本後,始發現簡文生竟於101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 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業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簡文生與抗告人間上開買賣 行為,並請求簡文生賠償工程款。唯恐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再 行處分或移轉,致請求標的現況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 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並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瑞芳鎮宏祈長青養護中心新建工程 詳細價目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家林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已付工程款及相關費用表、存證信函、傳真函詢國內 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6至21頁)。是據此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 四、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法院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於形式上審查有無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假處分請 求之存否有爭執時,債務人得另行起訴,或限期命債權人起 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辯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有形式及實質確定力,足供民事參酌; 以及相對人未遵期補繳本案裁判費,且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 訟應係敗訴云云,所稱各情,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 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 ,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 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復辯稱:系 爭工程之原承造人雖為相對人,惟兩造間並未訂立承攬契約 ,且簡文生已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承造人為第三人 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故本件假處分將造成系爭工程無法 如期進行,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1年9月3日北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證(見本院 卷第25至28頁)。而相對人如未為本件假處分時,其所受之 損害,應得以金錢補償達其目的。是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 提供反擔保金,以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即屬有據。又相對人 雖具狀辯稱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惟並未就抗告人聲請反 擔保以免為假處分之情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爰審酌相對人本 案請求賠償之工程款損害為679萬8,708元等情,認為抗告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79萬8,708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佩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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