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53號
抗 告 人 宏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翠芳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捌仟柒佰零捌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之詐欺等刑事告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駁回。相對人未遵期補繳
本案裁判費,且相對人
提起之本案訴訟應已敗訴,原法院准本件假處分,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本件假處分將使抗告人遭受新臺幣(下同)數
億元之重大損害,難以彌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
規定,抗告人得
聲請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㈢若前項聲明無理由時
,請准抗告人以188萬3,79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處分。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
項、第533條、第526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原審共同相對人即
債務人簡文生以其
所有
系爭新北市○○區○○段1144、1144-1、1146、1146-1
、1147、1148、1149、1150、1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向相對人表示其欲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宏祈長青養護中心
,並向相對人定作該護理之家新建工程,相對人遂提出總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598萬8,925元之價目表供簡文生審
閱。簡文生佯稱其已向金融機構洽辦貸款,絕不拖欠工程款
,並請相對人儘速辦理建造執照展期申辦等作業。相對人依
簡文生之委託,於民國99年6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展延
建造執照,並向各下包廠商訂購原料,總計簡文生已積欠相
對人工程款等費用679萬8,708元,經相對人多次催討,簡文
生均置之不理。
嗣相對人於101年2月24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
記簿謄本後,始發現簡文生竟於101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
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業依
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簡文生與抗告人間上開買賣
行為,並請求簡文生賠償工程款。唯恐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再
行處分或移轉,致請求標的現況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
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並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瑞芳鎮宏祈長青養護中心新建工程
詳細價目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家林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已付工程款及相關費用表、
存證信函、傳真函詢國內
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6至21頁)。是據此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
四、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法院僅
依
非訟事件程序,於形式上審查有無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假處分請
求之存否有爭執時,債務人得另行起訴,或限期命債權人起
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辯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有形式及
實質確定力,足供民事
參酌;
以及相對人未遵期補繳本案裁判費,且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
訟應係敗訴
云云,
所稱各情,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
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
,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
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復辯稱:系
爭工程之原承造人雖為相對人,
惟兩造間並未訂立
承攬契約
,且簡文生已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承造人為
第三人
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故本件假處分將造成系爭工程無法
如期進行,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1年9月3日北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可證(見本院
卷第25至28頁)。而相對人如未為本件假處分時,其所受之
損害,應得以金錢補償達其目的。是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
提供反
擔保金,以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即屬有據。又相對人
雖具狀辯稱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惟並未就抗告人聲請反
擔保以免為假處分之情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爰審酌相對人本
案請求賠償之工程款損害為679萬8,708元
等情,認為抗告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79萬8,708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佩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