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59號
抗 告 人 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廖玉
相 對 人 林宗樺
代 理 人 張金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受理
在案,相對人因無財產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單靠老人年金
及朋友接濟過活,相對人原為同案原告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鳥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84年起走下坡,
迄
今無法東山再起,
抗告人從未否認相對人應分得而未分得,
僅推托無錢給付給相對人,則相對人
顯有勝訴之望,
爰提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
參酌相對人
上開清單,並
依職權調取10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准相對人之聲請,
予以訴訟救助。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之
本案訴訟,其原告有抗
告人及金鳥公司二人,但其訴訟之聲明僅請求抗告人向相對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327,441元,並主張抗告人與金鳥公
司間有
合建契約,建物興建完工後,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有25
戶,可見相對人為
民法第269條之受益
第三人,得直接請求
抗告人給付金額
云云,但從抗告人與金鳥公司間之合建契約
書觀之,並無訂定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相關約定,無上
開條文規定之
適用,則其訴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實有違誤等語。
三、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非共有
人原則上自無請求分割之權利。
經查:
本件相對人所提本案
訴訟即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其原
告有相對人及金鳥公司二人,相對人並兼金鳥公司之
法定代
理人,其
起訴狀主張:抗告人與金鳥公司間曾於81年間簽訂
合建契約,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金鳥公司
可按法定建坪45%
之比例分得房屋,土地則依房屋比例分配,建物建築完後,
由抗告人出售,所得為168,46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
餘額為158,489,273元,金鳥公司可分得71,320,172元,該
項再扣除銀行貸款等,尚餘41,327,441元,抗告人應給付予
金鳥公司,而從
系爭合建建物其中有25戶之起造人為相對人
而觀,相對人為民法第269條之受益第三人,自得請求抗告
人就出售房屋所得之共有款項分割之權利,為此訴請判決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1,327,441元及部分款項之法定
遲延利息
等語,有該起訴狀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481號卷第3-6頁)。依相對人之前開主張,可知其本
案請求所欲分割之標的,係指抗告人與金鳥公司共有之物,
而相對人並非共有人之一,則
參照前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相對人並無請求分割之實體上權利,其主張得逕為請求
,於法有悖。又民法第269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須經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為其要件,相對人並未主張
抗告人與金鳥公司間確有以契約約定相對人得逕向抗告人請
求,徒以其係合建建物之起造人之一,即謂其得依民法第26
9條規定向抗告人請求,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於法
難認有據
。綜上,本件依相對人之前開主張,難以得出確有其所主張
之實體權利存在,可知其本案訴訟要無勝訴之望,應甚明確
,則參酌前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予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