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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65號 抗 告 人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津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38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 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 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1年9月5日核發支付命 令,並於同月1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原法院卷第 14頁)在卷可憑。又抗告人送達處所位於原法院所在地,無 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對該支付命令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起, 算至101年9月2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10月11日始提出 異議,此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原法院卷第20頁)在 卷可稽,顯已逾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因整理異 議資料而逾時等語,此充其量僅屬有無不應歸責於抗告人 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本件二十日 異議期間不因此而受影響。至抗告意旨所稱:伊陸續接獲客 戶客訴產品,檢驗報告顯示伊使用相對人提供筒子油所製造 之產品PH值偏低,伊向相對人反應後,相對人否認筒子油有 問題,僅給予書面說明,未完全處理此客訴問題等語,縱然 屬實,本件支付命令異議合法後本案實體問題,與抗告人 本件異議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無關,本件抗告程序亦不得審 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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