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65號
抗 告 人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宗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津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支付命令聲明
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38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
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
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
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法院依相對人之
聲請於民國101年9月5日核發支付命
令,並於同月1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原法院卷第
14頁)在卷
可憑。又抗告人送達處所位於原法院所在地,無
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對該支付命令異議期間自送達
翌日起,
算至101年9月2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10月11日始提出
異議,此有民事
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原法院卷第20頁)在
卷
可稽,顯已逾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因整理異
議資料而逾時等語,
惟此充其量僅屬有無不應歸責於抗告人
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而得聲請
回復原狀之問題,本件二十日
異議期間不因此而受影響。至抗告意旨
所稱:伊陸續接獲客
戶客訴產品,檢驗報告顯示伊使用相對人提供筒子油所製造
之產品PH值偏低,伊向相對人反應後,相對人否認筒子油有
問題,僅給予書面說明,未完全處理此客訴問題等語,縱然
屬實,
乃本件支付命令異議合法後
本案實體問題,與抗告人
本件異議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無關,本件抗告程序亦不得審
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