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74號
抗 告 人 舒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錫文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
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債務人
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前經原法
院於100年4月22日以99年度破字第40號(下稱40號)裁定宣
告破產,經國際山霖公司提起抗告,
嗣由本院以100年破抗
字第32號(下稱32號)裁定廢棄發回,現由原法院以100年
度破更一字第8號審理中。
惟訴外人即
債權人元富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祥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曾與國際山霖公
司簽訂和解協議書,但國際山霖公司未能履約,且國際山霖
公司遲遲未能提出資產負債表,
足證已不能清償債務,為確
保全體債權
人權益,
本件應待
破產程序,而暫停實行分配。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仍執意分配債權,於法未合,伊
聲明異議
,
詎原法院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
爰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
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
上開法條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
非訟事件
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法定停止執行事由而言。
三、
經查,本件國際山霖公司雖經原法院以99年度破字第40號裁
定宣告破產,惟上開裁定業經本院
前揭32號裁定廢棄發回,
現仍由原法院100年度破更一字第8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故本件債務人即國際山霖公司
尚非受破產宣告之人,抗告
人亦無破產債權須依破產法規定之破產程序行使之。又抗告
人雖陳稱國際山霖公司未能履行與其他
債權人所簽訂之和解
協議書,且未能提出資產負債表足證已不能清償債務
云云,
惟上開事由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法定停止強制執
行之事由。況本件抗告人亦未循上開法律規定,向原法院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並無依據,而可不依法律之規定擅自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無理由
予以裁定駁回,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
核無
不合。本件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