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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74號 抗 告 人 舒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錫文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 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 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前經原法 院於100年4月22日以99年度破字第40號(下稱40號)裁定宣 告破產,經國際山霖公司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0年破抗 字第32號(下稱32號)裁定廢棄發回,現由原法院以100年 度破更一字第8號審理中。訴外人即債權人元富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祥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曾與國際山霖公 司簽訂和解協議書,但國際山霖公司未能履約,且國際山霖 公司遲遲未能提出資產負債表,足證已不能清償債務,為確 保全體債權人權益,本件應待破產程序,而暫停實行分配。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仍執意分配債權,於法未合,伊聲明異議原法院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有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 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上開法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訟事件 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法定停止執行事由而言。 三、經查,本件國際山霖公司雖經原法院以99年度破字第40號裁 定宣告破產,惟上開裁定業經本院前揭32號裁定廢棄發回, 現仍由原法院100年度破更一字第8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故本件債務人即國際山霖公司尚非受破產宣告之人,抗告 人亦無破產債權須依破產法規定之破產程序行使之。又抗告 人雖陳稱國際山霖公司未能履行與其他債權人所簽訂之和解 協議書,且未能提出資產負債表足證已不能清償債務云云, 惟上開事由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法定停止強制執 行之事由。況本件抗告人亦未循上開法律規定,向原法院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並無依據,而可不依法律之規定擅自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 不合。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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