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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5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77號 抗 告 人 羅精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執事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地政人員測量鑑界不實,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01年9月7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34010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伊並非是在101年9月14日收受,而是於 101年9月17日收受。況伊於101年9月12日已另向原法院執行 處提出新異議狀(下稱101年9月12日新異議狀),司法事務 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3項規定送請法院裁定, 卻擅自違反規定於101年9月14日發函駁回該異議,因該函文 係於101年9月19日始送達伊,使伊就系爭裁定向原法院異議 超過法定十日期限,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上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 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一)經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7日以系爭 裁定駁回抗告人101年7月23日(原法院收文戳日期)向原法 院所提出之異議狀(下稱101年7月23日異議),系爭裁定於 101年9月14日送達抗告人,而由抗告人之異議狀所陳報之送 達代收人洪鶯純收受,此有系爭裁定之送達回執影本(上有 洪鶯純親簽「洪鶯純9/14」之字跡)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34010號影卷可證,足證系爭裁定已於101年9月14日 合法送達抗告人。至於送達代收人洪鶯純係於何時轉交系爭 裁定予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業於101年9月14日合法送達予 抗告人之事實,要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事人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應於處分送達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查系爭裁 定於101年9月1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後,抗告人遲至101年9 月27日始向原法院遞狀異議(見原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 108號卷附之異議狀法院收文戳日期),已逾10日之不變期 間,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 (三)系爭裁定係於101年「9月14日」送達抗告人,依前述抗告意 旨,衡情,抗告人於101年「9月12日」時,顯然尚不知已有 系爭裁定,故自無從認101年9月12日新異議狀係就系爭裁定 為異議之意,是該新異議狀之提出核與本件異議是否逾期之 認定無關。 (四)本件抗告人就系爭裁定所為之異議業已逾期,而抗告人新異 議狀之提出亦核與本件101年7月23日異議無關(理由詳如前 述),故抗告意旨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 第1-3項規定,將其101年9月12日新異議狀送請法 院裁定,使伊就系爭裁定向原法院異議超過法定十日期限」 為由,作為本件抗告理由,亦於法不合。 (五)末按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明 異議,經認為有理由,法院得為與前裁定相反之裁判,司法 院著有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四)解釋、最高法院74年 台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抗告人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將其10 1年9月12日新異議狀送請法院裁定,而逕自以函回覆乙節, 核係其新生對於執行法院所應遵守之程序不服,非不得另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之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法 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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