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77號
抗 告 人 羅精義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執事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地政人員測量鑑界不實,原法院
司法事
務官於101年9月7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34010號民事裁定
(下稱
系爭裁定),伊並
非是在101年9月14日收受,而是於
101年9月17日收受。況伊於101年9月12日已另向原法院執行
處提出新
異議狀(下稱101年9月12日新異議狀),司法事務
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3項規定送請法院裁定,
卻擅自違反規定於101年9月14日發函駁回該異議,因該函文
係於101年9月19日始送達伊,使伊就系爭裁定向原法院異議
超過法定十日期限,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
上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
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一)
經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7日以系爭
裁定駁回抗告人101年7月23日(原法院收文戳日期)向原法
院所提出之異議狀(下稱101年7月23日異議),系爭裁定於
101年9月14日送達抗告人,而由抗告人之異議狀所陳報之
送
達代收人洪鶯純收受,此有系爭裁定之送達回執影本(上有
洪鶯純
親簽「洪鶯純9/14」之字跡)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34010號影卷
可證,
足證系爭裁定已於101年9月14日
合法送達抗告人。至於送達代收人洪鶯純係於何時轉交系爭
裁定予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業於101年9月14日合法送達予
抗告人之事實,要無影響,
合先敘明。
(二)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事人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應於處分送達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查系爭裁
定於101年9月1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後,抗告人遲至101年9
月27日始向原法院遞狀異議(見原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
108號卷附之異議狀法院收文戳日期),已逾10日之不變期
間,
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
(三)系爭裁定係於101年「9月14日」送達抗告人,依前述抗告意
旨,衡情,抗告人於101年「9月12日」時,顯然尚不知已有
系爭裁定,故自無從認101年9月12日新異議狀係就系爭裁定
為異議之意,是該新異議狀之提出
核與本件異議是否逾期之
認定無關。
(四)本件抗告人就系爭裁定所為之異議業已逾期,而抗告人新異
議狀之提出亦核與本件101年7月23日異議無關(理由詳如前
述),故抗告意旨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 第1-3項規定,將其101年9月12日新異議狀送請法
院裁定,使伊就系爭裁定向原法院異議超過法定十日期限」
為由,作為本件抗告理由,亦
於法不合。
(五)末按
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明
異議,經認為有理由,法院得為與前裁定相反之
裁判,司法
院著有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四)解釋、最高法院74年
台抗第2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可知,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一事不再理之
適用,抗告人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將其10
1年9月12日新異議狀送請法院裁定,而逕自以函回覆乙節,
核係其新生對於執行法院所應遵守之程序不服,
非不得另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附此敘明
。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之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法
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