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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02號 抗 告 人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瑋 相 對 人 合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6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受伊委託, 負責開發ROF 光電轉換器,訂有「ROF 專案開發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伊已依約將開發費用新台幣(下同) 240 萬元給付相對人。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相對人最 遲應於100 年7 月10日完成驗收並規劃量產執行計畫,惟迄 今無法完成等情,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請求相對人返 還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合約 書第11條第1 款約定:「爭議處理:⒈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 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見本誠信原則磋商之 ,如無法磋商解決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 付商務仲裁。……」,抗告人未依此仲裁協議提付仲裁即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依仲裁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 內提付仲裁。原審准其所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 人於收受原裁定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 二、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1條有關爭議處理,其第1 款固約定: 「爭議處理: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 紛,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如無法以磋商解決,雙 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付商務仲裁」,但於第2 款同時另載:「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司促字卷第6 頁) 。則上述「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與「 合約如需涉訟」,有何不同?何以本件該當於前者而非後者 情形?且系爭合約書簽立後,兩造嗣於同年12月16日簽訂「 ROF 專案開發合約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其首 行明確揭示:「雙方合議針對ROF 專案開發合約補充下列條 款……」,乃合意以系爭補充條款補足系爭合約書之約定, 系爭補充條款不僅成為系爭合約書之一部,且因其簽訂在後 ,若系爭合約書之真意不明致生疑義時,應先根據系爭補充 條款文義而為解釋。查系爭補充條款於第5 條約定:「因本 協議書所生之爭訟,立協議書人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字卷第10頁),與系爭合 約書第11條第2 款之合意管轄約定同,卻未見有與仲裁相關 之約定,苟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書時即有意優先以仲裁作為 紛爭解決途徑,何以在事後簽訂系爭補充條款僅重申合意管 轄之條款,卻略而不提仲裁協議?能否徒以系爭合約書第11 條之約定,認定兩造間具有優先以仲裁解決紛爭之合意?俱 未見原審說明。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因系 爭合約發生爭端時,當事人得選擇提付仲裁或訴請法院裁判 ,二種程序間並無適用之優先順序,系爭補充條款第5 條更 只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訟,立協議書人同意以中華 民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伊有權選擇循訴 訟程序解決紛爭,尚非無據。原審准相對人依系爭合約書第 11條第1 款所為妨訴抗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抗 告人提付仲裁,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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