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02號
抗 告 人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士瑋
相 對 人 合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州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6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受伊委託,
負責開發ROF 光電轉換器,訂有「ROF 專案開發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書)。伊已依約將開發費用新台幣(下同)
240 萬元給付相對人。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相對人最
遲應於100 年7 月10日完成驗收並規劃量產執行計畫,
惟迄
今無法完成
等情,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請求相對人返
還12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相對人則以:
兩造於系爭合約
書第11條第1 款約定:「爭議處理:⒈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
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見本
誠信原則磋商之
,如無法磋商解決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
付商務仲裁。……」,抗告人未依此仲裁協議提付仲裁即提
起
本件訴訟,自有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依仲裁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
期間
內提付仲裁。原審准其所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
人於收受原裁定
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
二、
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1條有關爭議處理,其第1 款固約定:
「爭議處理: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
紛,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如無法以磋商解決,雙
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付商務仲裁」,但於第2
款同時另載:「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司促字卷第6 頁)
。則上述「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與「
合約如需涉訟」,有何不同?何以本件該當於前者
而非後者
情形?且系爭合約書簽立後,兩造
嗣於同年12月16日簽訂「
ROF 專案開發合約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其首
行明確揭示:「雙方合議針對ROF 專案開發合約補充下列條
款……」,
乃合意以系爭補充條款補足系爭合約書之約定,
系爭補充條款不僅成為系爭合約書之一部,且因其簽訂在後
,若系爭合約書之真意不明致生疑義時,應先根據系爭補充
條款文義而為解釋。查系爭補充條款於第5 條約定:「因本
協議書所生之爭訟,立協議書人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字卷第10頁),與系爭合
約書第11條第2 款之
合意管轄約定同,卻未見有與仲裁相關
之約定,
苟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書時即有意優先以仲裁作為
紛爭解決途徑,何以在事後簽訂系爭補充條款僅重申合意管
轄之條款,卻略而不提仲裁協議?能否徒以系爭合約書第11
條之約定,認定兩造間具有優先以仲裁解決紛爭之合意?俱
未見原審說明。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因系
爭合約發生爭端時,當事人得選擇提付仲裁或訴請法院
裁判
,二種程序間並無
適用之優先順序,系爭補充條款第5 條更
只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訟,立協議書人同意以中華
民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伊有權選擇循訴
訟程序解決紛爭,
尚非無據。原審准相對人依系爭合約書第
11條第1 款所為妨訴抗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抗
告人提付仲裁,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