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16號
抗 告 人 吳江凱明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正
代 理 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承攬報酬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
訟費用之
擔保。」第101條規定:「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
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
擔保者,不在此限。」
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
美金8萬5560.92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供
擔保金,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
惟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即辦理
提存
,因先前
起訴狀抗告人名稱繕打錯誤,故抗告人先向原法院陳
報更正姓名,再至提存所辦理提存,並向原法院陳報提存書,
而抗告人係於101年10月26日收到原裁定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違反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但書「但
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之規定,於法
顯有不合,
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因在我國無住所、事務
所及營業所,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1年5月3日以裁定命
於5日內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台幣(下同)15萬4,922元(原法院
卷第41頁,該裁定於101年5月10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
第43頁),
嗣抗告人
迄未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於101年10
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裁定及主文公告
證書見原法院卷第55至56頁)。原法院於101年5月3日裁定命抗
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後,抗告人未遵期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原法院於同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前曾對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影響原命供訴訟費用擔保
裁定期間之進行,原法院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業
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27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01年8月2
0日送達抗告人,送達證書見本院101年抗字第827號卷第18頁)
確定。〕
原法院於101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裁定及主文公告證書見原法院卷第55至56頁)後,抗告人於同
年月22日向原法院陳報更正原告名稱(本院卷第7頁),於同年
月23日以101年度存字第1577號提存書提存15萬4,922元於原法
院提存所(本院卷第8至9頁),抗告人並
非於原法院裁定前供擔
保,原裁定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但書之規定,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