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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6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16號 抗 告 人 吳江凱明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代 理 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第101條規定:「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 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 擔保者,不在此限。」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 美金8萬5560.92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供擔保金,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即辦理提存 ,因先前起訴狀抗告人名稱繕打錯誤,故抗告人先向原法院陳 報更正姓名,再至提存所辦理提存,並向原法院陳報提存書, 而抗告人係於101年10月26日收到原裁定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但書「但 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之規定,於法顯有不合,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因在我國無住所、事務 所及營業所,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1年5月3日以裁定命 於5日內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台幣(下同)15萬4,922元(原法院 卷第41頁,該裁定於101年5月10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 第43頁),抗告人未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於101年10 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裁定及主文公告 證書見原法院卷第55至56頁)。原法院於101年5月3日裁定命抗 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後,抗告人未遵期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原法院於同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前曾對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影響原命供訴訟費用擔保 裁定期間之進行,原法院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業 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27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01年8月2 0日送達抗告人,送達證書見本院101年抗字第827號卷第18頁) 確定。〕 原法院於101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裁定及主文公告證書見原法院卷第55至56頁)後,抗告人於同 年月22日向原法院陳報更正原告名稱(本院卷第7頁),於同年 月23日以101年度存字第1577號提存書提存15萬4,922元於原法 院提存所(本院卷第8至9頁),抗告人並於原法院裁定前供擔 保,原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但書之規定,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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