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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6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64號 抗 告 人 翔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獻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展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仲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 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 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 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 法院88年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 起訴狀,所書寫之送達地址「台南市○○區○○路○○○號」 係租賃處,因故需臨時搬遷,惟抗告人並無本件案號及股別 ,致無法陳報新營業地址,嗣經相對人告知本件業經駁回, 抗告人始知本件之相關資料係送達至台南市善化分局,而於 民國101年10月19日前往取回,故抗告人未遵期繳費係因未 收到原法院補費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 重新核發補繳通知書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101年6月 22日繫屬於原法院,有抗告人起訴狀所附原法院收狀戳章可 憑(見原法院卷第3頁);雖原法院依抗告人上開起訴狀所 陳報之送達地址「台南市○○區○○路○○○號」寄送補費裁 定,然該補費裁定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原法院補費裁定置 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見原法院卷第38 頁),抗告人並未前往領取,而經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繳費 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然抗告人於起訴狀所陳報之送達地址, 嗣既有變更,而原法院之補費裁定仍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 營業所舊址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營業所,然實際上抗告人 該營業所業已變更,則該原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 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 人即抗告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即101年10月19日始發生 送達該補費裁定之效力,從而抗告人於101年10月25日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逾期。 四、綜上,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所寄存送 達之「台南市○○區○○路○○○號」處所,並非抗告人之實 際營業處所,不生寄存送達效力,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期 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補 費裁定,重行送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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