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64號
抗 告 人 翔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獻堂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展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仲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
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
非應為送達
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
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
法院88年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
起訴狀,所書寫之送達地址「台南市○○區○○路○○○號」
係租賃處,因故需臨時搬遷,
惟抗告人並無本件案號及
股別
,致無法陳報新營業地址,
嗣經相對人告知本件業經
駁回,
抗告人始知本件之相關資料係送達至台南市善化分局,而於
民國101年10月19日前往取回,故抗告人未遵期繳費係因未
收到原法院補費裁定,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
重新核發補繳通知書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101年6月
22日繫屬於原法院,有抗告人起訴狀所附原法院收狀戳章
可
憑(見原法院卷第3頁);雖原法院依抗告人
上開起訴狀所
陳報之送達地址「台南市○○區○○路○○○號」寄送補費裁
定,然該補費裁定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原法院補費裁定置
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見原法院卷第38
頁),抗告人並未前往領取,而經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繳費
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然抗告人於起訴狀所陳報之送達地址,
嗣既有變更,而原法院之補費裁定仍依抗告人起訴狀
所載之
營業所舊址送達,
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營業所,然實際上抗告人
該營業所業已變更,則該原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
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
人即抗告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即101年10月19日始發生
送達該補費裁定之效力,從而抗告人於101年10月25日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逾期。
四、綜上,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所寄存送
達之「台南市○○區○○路○○○號」處所,並非抗告人之實
際營業處所,不生寄存送達效力,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期
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起訴,於法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補
費裁定,重行送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