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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6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94號   抗 告 人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梅洲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 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貨款之金額尚有爭執,且相對人並未 釋明抗告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以脫產,至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有 移住遠處、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且抗告人公司營運 正常並無任何跳票紀錄,營業處所並無變更隱匿,客戶間往 來正常,並無任何拖欠款項情形,清償能力無庸置疑。惟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 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 混凝土貨款新台幣(下同)249萬4,485元,經相對人多次催 索均置之不理,且抗告人另積欠眾多廠商工程款,上開廠商 亦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顯見抗告人就其財產有增加 負擔之情事,唯恐抗告人領取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後仍不 給付,並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並提出招標單、送貨單、請款單、發票、合約書 、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通知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5至148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而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249萬4,485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上開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說明,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又相對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抗告人 已遭政府機關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另積欠眾多廠商工程款 ,上開廠商亦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抗告人顯就其財產 有增加負擔之情事,有惡意推托積欠工程款之意,恐抗告人 領取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後仍不給付及所有財產搬移隱匿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聲請狀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據此已 足以認為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原法院准如相對人所請 ,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兩造間給付貨款之金額尚有 爭執云云,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主張之本案債權根本不存在 云云,核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佩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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