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94號
抗 告 人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紹平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梅洲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
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就貨款之金額尚有爭執,且相對人並未
釋明抗告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以脫產,至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等不能
強制執行或將有
移住遠處、逃匿等甚難執行
之虞等事實。且抗告人公司營運
正常並無任何跳票紀錄,營業處所並無變更隱匿,客戶間往
來正常,並無任何拖欠款項情形,清償能力
無庸置疑。
惟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
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58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
混凝土貨款新台幣(下同)249萬4,485元,經相對人多次催
索均置之不理,且抗告人另積欠眾多廠商工程款,
上開廠商
亦聲請對抗告人核發
支付命令,顯見抗告人就其財產有增加
負擔之情事,唯恐抗告人領取所
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後仍不
給付,並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並提出招標單、送貨單、請款單、發票、合約書
、
存證信函、支付命令
聲請狀、通知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5至148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而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249萬4,485
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上開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說明,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又相對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抗告人
已遭政府機關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另積欠眾多廠商工程款
,上開廠商亦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抗告人顯就其財產
有增加負擔之情事,有惡意推托積欠工程款之意,恐抗告人
領取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後仍不給付及所有財產搬移隱匿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聲請狀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據此已
足以認為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原法院准如相對人所請
,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兩造間給付貨款之金額尚有
爭執
云云,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主張之
本案債權根本不存在
云云,核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
法律途徑解決,
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佩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