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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17號 抗 告 人 同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百楷 代 理 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聚巨企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1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聚巨企業有限公司主張伊係一專門從事科技公司 之廠房興建工程之廠商,擁有格子樑模具多項專利,自民國 92年起即將格子樑模具工法應用於興建工程,而抗告人為伊 下單生產格子模具之廠商,為能及時應付工程之進度需求及 生產之效率,伊與抗告人約定生產格子樑模具之鋼模之訂製 ,原則上係由伊向鋼模製造商即案外人偉國鋼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偉國公司)提供規格及技術資料據以訂製,再由抗 告人與偉國公司訂約及付款,其訂製鋼模所需費用由抗告人 計算後攤列至伊向相對人下單之價金中,亦即伊向抗告人訂 製格子樑模具之價金中,已包含該訂製鋼模之費用,故該鋼 模之所有權屬伊所有,然其中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編 號1、2所示之鋼模,依約本應由抗告人支付價金予偉國公司 ,惟因抗告人資金周轉困難,為避免拖延工程進度,始改由 伊與偉國公司訂約並支付鋼模之價金; 附件編號3所示之鋼 模,亦是由伊提供規格與技術資料,並商訂契約內容。因伊 與抗告人有多年之商業交易關係,為生產之便利,將附件所 示鋼模均置放於抗告人之廠房,惟近期抗告人主張上開鋼模 為其所有,欲利用該鋼模生產同規格之產品予他人,且行銷 至大陸,更不惜違約,藏匿該鋼模,經伊向抗告人表示反對 並要求返還,抗告人拒絕返還,為恐抗告人就附件所示之格 子樑鋼模做出處分、設定負擔及利用等行為,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准假處分,命抗告人就附件所示 之格子樑鋼模不得設定負擔、利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相對人向抗告人採購合約、 相對人向偉國公司訂製鋼模之契約書及支票、律師函、民事 執行處查封筆錄、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9至22頁、本院卷1 6至22頁) ,經核相對人已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 釋明,且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 ,原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附件編號3所示之鋼模部分, 為伊所有,相 對人未提出購買之合約及發票證明為其所有,原裁定就此部 分准予假處分,自有未當;又伊因假處分而無法利用附件所 示之鋼模,應以無法利用該鋼模所生之利益損失為計算供擔 保金標準云云。惟查, 相對人主張附件編號3所示之鋼模, 由伊提供規格與技術資料,並與偉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部分 ,已據提出該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17至18頁),並非未 為釋明,且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 法院就該部分准許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 又附件編號3 所示之鋼模所有權確屬誰所有,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尚非 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准予假處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 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 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又法院所命預供擔保之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抗告 人所受損害,乃係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附件所示之鋼模, 而利用或處分相互影響,擔保金多寡僅係一推估,原法院參 酌附件所示之鋼模價值為1,173萬元, 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期間預估為4年又4個月, 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 ,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54萬1,500元 ,酌定以260萬元為假處分之擔保,尚無不合。 綜上所述,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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