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29號
抗 告 人 游青憓
上列
抗告人因
債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全藝興
業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
第5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
債權人全國農業
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對債務人全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
藝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
系爭財產)為強制執
行,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722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雖為全藝公司,
但系爭財產原係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所
有,信託登記於全藝公司名下。數位華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源公司)為國碁公司之債
權人,
持有原法院98年度司執未字第39853號
債權憑證、100
年度北簡字第10977 號民事判決之
執行名義,其債權係因民
國97年3 月21日華源公司
承攬國碁公司之建案,國碁公司作
為給付工程款之支票跳票所生(下稱系爭債權)。
嗣國碁公
司在97年10月31日始將系爭財產信託登記予全藝公司。而華
源公司業將其對國碁公司之系爭
債權讓與抗告人,依信託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自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7220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參與分配之聲請,抗告人向原法院
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
1年度事聲字第5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
顯有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
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
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
著有明文。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略謂:「信託財產名義上
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
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
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
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
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例如
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
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
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
)。」等語,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如抵押權,或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
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
三、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執原法院98拍字第498 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
正本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信託登記為債務人全藝公司所有之系爭
財產制執行,系爭財產皆為信託財產,委託人為國碁公司,
受託人為全藝公司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
無訛
(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抗告人雖主張參與分配之系爭債
權係受讓於華源公司承攬國碁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系爭債權
成立之日早於系爭財產信託登記於全藝公司之前,
惟抗告人
所執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為國碁公司(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系爭債權雖於系爭財產信託登記前即成立存在之普通債權
,但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系爭債權既未於系爭財產上設定
抵押權等擔保物權,自
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所謂之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亦非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非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之範疇,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不
得聲請對系爭財產強制執行(含聲明參與分配)。若國碁公
司所為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
人權利者,亦屬債權人得否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與否之問題,非
本件參
與分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綜上,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為無
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聲明,並無不
合,抗告人提起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