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33號
抗 告 人 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明華
抗 告 人 侯明蘭
抗告人因與江燦輝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江燦輝在原審以其向抗告人購買原裁定附表所示
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遭抗告人不合法解除
買賣契約,遂
於
兩造間關於
上開買賣契約效力爭訟之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21、177 、198 號民事事件中提起
反訴,請求抗告人移
轉系爭房地,因恐抗告人在判決確定前將系爭房地移轉於他
人,造成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原裁定認
相對人已就所欲保全之
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提出釋明,復
得以命供
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因而准相對人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37萬、69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
人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家公司)、侯明蘭供擔保
後,禁止抗告人群家公司、侯明蘭對原裁定附表所列建物、
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理由略謂:相對人已向地政機
關完成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依土地法第97條之1 規定,相
對人所提反訴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得逕依判決辦理登記,
其
請求權並無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所為假處分之
聲請
於法不合,且系爭土地既經預告登記,原裁定再准假處
分,對相對人雙重保護,卻對投入建築成本之抗告人造成難
以彌補之損害,請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經查,相對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許立欣前於民國(下同)97
年1 月27日、同年4 月20日就抗告人群家公司推出之「風和
山林」建案預售屋3 戶,分別與抗告人群家公司及侯明蘭簽
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嗣伊與許立欣陸續依約繳納分
期款,卻遲未見銷售案之C 棟基地有動工跡象,經詢問始察
覺抗告人群家公司未依約同時起造C 棟建物,且販售A 、B
棟建物予伊時尚未取得該棟之建照。依上開買賣契約附圖之
規劃內容,伊買受A 、B 棟建物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係與C 棟
建物之地下室相連結,前者地下室需透過後者地下室車道始
能與聯外道路相通,C 棟如未同時起造,將導致伊買受之A
、B 棟建物地下室無法交付使用。伊遂於98年5 月27日、同
年6 月5 日、同年11月6 日先後寄發
存證信函予抗告人,表
明以上開事由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然抗告人收受後置之不
理。直至98年12月間抗告人通知伊繳納尾款辦理交屋時,C
棟建案仍未取得建築許可執照,當時伊買受系爭房地已繳納
價款744 萬元,僅餘54萬元未付;許立欣亦已繳納價款387
萬元,僅餘13萬元未付。
詎抗告人無視自己已先構成
債務不
履行,竟反以伊與許立欣遲延給付價金為由,解除買賣契約
,並以伊及許立欣為
對造,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
在之訴,伊與許立欣亦
旋於該事件提起反訴,請求抗告人交
付系爭買賣
標的物,該事件經一審判決後現仍繫屬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審理中。然抗告人竟在該事件審理中之
101 年6 月4 日,將許立欣買受之「宜蘭縣○○鄉○○路○○
巷○○號10樓之8 」轉賣予訴外人李子佑,並於同年月14日完
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
業據其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
款明細表、
開庭通知書、
上訴狀等影本及建物
暨土地登記謄
本以為證,足認其對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請求權,已為相當之釋明。而抗告人既有在與許立欣
爭訟中,未經判決確定即移轉訟爭房地於他人之舉,相對人
據以主張系爭房地在兩造爭訟判決確定前,亦有遭抗告人處
分致日後無從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即屬有據。原裁定
因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三、又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抗
告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則所定擔保應以抗告人未能即時
處分或利用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額為據。
申言之,應以抗告
人因受假處分致其利用房地可得之利益延後取得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基礎。
參諸兩造間買賣契約
所載,系爭房
地買賣價格分別土地合計518 萬元、建物合計280 萬元(原
審卷第10頁、20頁背面、48頁、58頁背面),此項金額應得
據為抗告人利用系爭房地可得經濟利益之認定標準。再依通
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抗告人利用系爭房
地可得上開利益如因本件假處分致延後取得,通常可認將損
失假處分
期間利用該筆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應得據
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又兩造
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自101 年7 月初繫屬本院
,目前在本院審理中,有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卷宗
節錄影本(原審卷第133-134 頁)及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
第21、177 、198 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14-123 頁)在卷
可稽。依司法院所訂辦案期限,2 審2 年,3 審1 年計,其
訴訟期間即本件假處分限制之期間算至原審裁定時約需再經
2 年8 個月(即2 審辦案期限2 年扣除算至原審裁定時已進
行之4 個月,尚餘1 年8 個月,及3 審辦案期限1 年,共計
約2.67年)。以上開金額
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在預
估之假處分期間內,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群家公司為37
萬3,800 元(280 萬元×5%×2.67年=37萬3,800 元)、侯
明蘭為69萬1,530 元(518 萬元×5%×2.67年=69萬1,530
元)。原裁定因而取其概數,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群家公司
、侯明蘭各供37萬、69萬元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房
地,亦無違誤。
四、至於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固經宜
蘭地政事務所登載:「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101 年2
月17日宜院嵩民戊100 重訴21字第5540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
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訴訟中
」等文字,然此項註記顯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
段「…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
受訴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
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
訴訟繫屬之
事實
予以登記」之規定所為,與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
就「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
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之保全
,由
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向地政機關申辦之預告
登記,尚有不同。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註
記(參內政部發布之登記原因標
準用語),旨在使欲受讓該
權利之
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以避免其遭受不利
益,依此項規定所為之註記,並無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2 項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
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規定之效力。抗告
人將系爭房地之訴訟繫屬註記,誤為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預告登記,據以指稱:系爭房地已經相對人辦理預
告登記,相對人所欲保全之移轉系爭房地請求權已無將來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為假處分即屬雙重保護云云,自
無可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