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7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33號 抗 告 人 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明華 抗 告 人 侯明蘭 抗告人因與江燦輝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江燦輝在原審以其向抗告人購買原裁定附表所示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抗告人不合法解除買賣契約,遂 於兩造間關於上開買賣契約效力爭訟之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21、177 、198 號民事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抗告人移 轉系爭房地,因恐抗告人在判決確定前將系爭房地移轉於他 人,造成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原裁定認 相對人已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提出釋明,復 得以命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因而准相對人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37萬、69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 人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家公司)、侯明蘭供擔保 後,禁止抗告人群家公司、侯明蘭對原裁定附表所列建物、 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理由略謂:相對人已向地政機 關完成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依土地法第97條之1 規定,相 對人所提反訴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得逕依判決辦理登記, 其請求權並無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為假處分之 聲請於法不合,且系爭土地既經預告登記,原裁定再准假處 分,對相對人雙重保護,卻對投入建築成本之抗告人造成難 以彌補之損害,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許立欣前於民國(下同)97 年1 月27日、同年4 月20日就抗告人群家公司推出之「風和 山林」建案預售屋3 戶,分別與抗告人群家公司及侯明蘭簽 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伊與許立欣陸續依約繳納分 期款,卻遲未見銷售案之C 棟基地有動工跡象,經詢問始察 覺抗告人群家公司未依約同時起造C 棟建物,且販售A 、B 棟建物予伊時尚未取得該棟之建照。依上開買賣契約附圖之 規劃內容,伊買受A 、B 棟建物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係與C 棟 建物之地下室相連結,前者地下室需透過後者地下室車道始 能與聯外道路相通,C 棟如未同時起造,將導致伊買受之A 、B 棟建物地下室無法交付使用。伊遂於98年5 月27日、同 年6 月5 日、同年11月6 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表 明以上開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抗告人收受後置之不 理。直至98年12月間抗告人通知伊繳納尾款辦理交屋時,C 棟建案仍未取得建築許可執照,當時伊買受系爭房地已繳納 價款744 萬元,僅餘54萬元未付;許立欣亦已繳納價款387 萬元,僅餘13萬元未付。抗告人無視自己已先構成債務不 履行,竟反以伊與許立欣遲延給付價金為由,解除買賣契約 ,並以伊及許立欣為對造,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 在之訴,伊與許立欣亦於該事件提起反訴,請求抗告人交 付系爭買賣標的物,該事件經一審判決後現仍繫屬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審理中。然抗告人竟在該事件審理中之 101 年6 月4 日,將許立欣買受之「宜蘭縣○○鄉○○路○○ 巷○○號10樓之8 」轉賣予訴外人李子佑,並於同年月14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 款明細表、開庭通知書、上訴狀等影本及建物土地登記謄 本以為證,足認其對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請求權,已為相當之釋明。而抗告人既有在與許立欣 爭訟中,未經判決確定即移轉訟爭房地於他人之舉,相對人 據以主張系爭房地在兩造爭訟判決確定前,亦有遭抗告人處 分致日後無從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即屬有據。原裁定 因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抗 告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則所定擔保應以抗告人未能即時 處分或利用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額為據。申言之,應以抗告 人因受假處分致其利用房地可得之利益延後取得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基礎。參諸兩造間買賣契約所載,系爭房 地買賣價格分別土地合計518 萬元、建物合計280 萬元(原 審卷第10頁、20頁背面、48頁、58頁背面),此項金額應得 據為抗告人利用系爭房地可得經濟利益之認定標準。再依通 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抗告人利用系爭房 地可得上開利益如因本件假處分致延後取得,通常可認將損 失假處分期間利用該筆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 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又兩造 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自101 年7 月初繫屬本院 ,目前在本院審理中,有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卷宗 節錄影本(原審卷第133-134 頁)及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 第21、177 、198 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14-123 頁)在卷 可稽。依司法院所訂辦案期限,2 審2 年,3 審1 年計,其 訴訟期間即本件假處分限制之期間算至原審裁定時約需再經 2 年8 個月(即2 審辦案期限2 年扣除算至原審裁定時已進 行之4 個月,尚餘1 年8 個月,及3 審辦案期限1 年,共計 約2.67年)。以上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在預 估之假處分期間內,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群家公司為37 萬3,800 元(280 萬元×5%×2.67年=37萬3,800 元)、侯 明蘭為69萬1,530 元(518 萬元×5%×2.67年=69萬1,530 元)。原裁定因而取其概數,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群家公司 、侯明蘭各供37萬、69萬元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房 地,亦無違誤。 四、至於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固經宜 蘭地政事務所登載:「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101 年2 月17日宜院嵩民戊100 重訴21字第5540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 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訴訟中 」等文字,然此項註記顯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 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 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 事實予以登記」之規定所為,與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 就「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 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之保全 ,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向地政機關申辦之預告 登記,尚有不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註 記(參內政部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旨在使欲受讓該 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以避免其遭受不利 益,依此項規定所為之註記,並無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2 項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 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規定之效力。抗告 人將系爭房地之訴訟繫屬註記,誤為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預告登記,據以指稱:系爭房地已經相對人辦理預 告登記,相對人所欲保全之移轉系爭房地請求權已無將來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為假處分即屬雙重保護云云,自 無可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