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50號
抗 告 人 張清來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張清煌間請求撤銷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
聲請對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
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
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
嗣伊請求原法院
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雖於期限內提出訴訟(原法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下稱
本案
訴訟),
惟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
聲請狀第二項聲明請求就伊
之財產於13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其所主張受損害之
原因事實,係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下稱國有財產
局)委託翡翠田園休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田園公
司)經營管理10年
期間(自民國91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
止)之總損害額3000餘萬元中,其中1300萬元聲請假扣押;
然相對人於其於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訴之聲明第五、六項所請
求者,係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5年期間之所失
利益,二者損害請求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
退步言之,相對
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係主張10年之損害額,然其在本案訴訟
起訴時僅請求5年之損害額,其中未經起訴之5年半數損害額
,相對人既未起訴,亦應撤銷之。依上述,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本案訴訟之聲明,顯不具有同一性
,且相對人對系爭假扣押實未盡釋明之責,應予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原裁定顯
非合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
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
在,而取得給付之
確定判決者而言。故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
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
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
致,仍為上開條項
所稱之起訴,自屬本案之請求(最高法院
97年度臺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以其對抗告人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原法
院聲請系爭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
擔保後裁定准
予假扣押;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法
院亦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7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該裁定於101年7月9日送達相對人後
,相對人已於101年7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聲
明請求抗告人應交付香格里拉休閒農場合夥事業帳冊(訴之
聲明第1項)、抗告人應與相對人就上開合夥事業自79年7月
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盈虧進行決算(訴之聲明第2項)、相
對人保留於合夥結算後之給付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抗
告人應與
第三人林美珠連帶賠償
侵占合夥事業款項(訴之聲
明第4項)、抗告人應與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下稱
香格里拉公司)連帶賠償侵占合夥事業所造成相對人之損失
(訴之聲明第5項)、抗告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每年度與相
對人就上開合夥事業之盈虧進行決算(訴之聲明第6項)
等
情,有原法院系爭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狀影
本、原法院101年度司聲字73號裁定影本、相對人所提起之
本案訴訟
起訴狀影本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7頁)
。
四、經本院核閱相對人之
本件假扣押聲請狀、及其所提起之本案
訴訟起訴狀內容,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聲請狀第二項1,300
萬元之假扣押請求,與其本案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五、六
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抗告人將
兩造合夥事業翡翠田園公
司受國有財產局委託經營之經營權,無償轉讓予香格里拉公
司,並將翡翠田園公司解散,掏空兩造之合夥事業,導致相
對人之合夥權益受有「所失利益」等語(下稱「公司受掏空
之所失利益」,見原法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18頁至第
18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是
堪認此部分相對人假
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本案訴訟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
相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就此「公司受掏空之所失利益」損
害,於其假扣押聲請狀係主張「自91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
日止」之10年期間損害
云云。
惟查,相對人於其假扣押聲請
狀,從未主張係請求「自91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之
損害,反觀其聲請狀記載:最近一次係於「91年間」與國有
財產局簽訂長達十年之委託經營契約,「近日」得悉張清來
於上開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前」(註:91年加計10年約為10
1年),竟將翡翠田園公司之經營管理權移轉予香格里拉公
司,已侵害伊之合夥權益,伊僅先在13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
扣押等語。核其真意,相對人此部分係請求抗告人將翡翠田
園公司之「經營管理權移轉後」(應為101年以後)其合夥
事業受掏空之「所失利益」(即其係請求101年以後之所失
利益),故抗告人前開稱相對人係請求「自91年6月1日至
101年5月31日止」之損害云云,
顯有誤會。
五、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聲請狀第二項就「公司受掏空之
所失利益」損害請求假扣押1,300萬元,已於其假扣押聲請
狀記載:伊預估十年損害總額約3000餘萬元,因考慮其負擔
假扣押
擔保金之能力,僅在1300萬元範圍內(即就「一部」
)聲請假扣押等語。再查,相對人於其本案訴訟就此「公司
受掏空之所失利益」,其請求之金額為23,372,580元,顯已
高於其就此損害聲請假扣押之金額1300萬元,足見其本案訴
訟起訴之範圍已涵蓋假扣押所聲請的範圍。抗告意旨謂:相
對人假扣押主張10年之損害額,然其在本案訴訟起訴時僅請
求5年之損害額,另5年之半數損害額未起訴,應予撤銷云云
,亦有誤會,
附此敘明。
六、綜上,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
與其起訴請求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均屬相同,且相對人已就
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至抗告人雖
抗辯
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未盡釋明之責云云,惟系爭假扣押裁定
既已確定,則此核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應審究之事由。故抗告人聲請撤銷本
件假扣押,
即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