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許勝發
抗 告 人 勝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幸官
抗 告 人 金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欽松
抗 告 人 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抗 告 人 許顯榮
許娟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對金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昌股份有限公司、
金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准為假
扣押部分及
聲請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勝
發、許顯榮、許娟娟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
債務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子汽車公司)邀同抗告人許勝發、許顯榮為連帶
保證
人,於民國95年12月6日與伊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8億5,
0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並另徵提抗告人許娟娟、勝昌股
份有限公司、金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泰國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金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嫺嫺(未據抗
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其後太子汽車公司自95年
10月18日起陸續借得十筆借款6億4,932萬6,485元(原裁定
誤載為8筆計4億4,932萬6,485元),因抗告人未能於99年3
月20日借款到
期日如期清償,
乃於99年5月13日就上開借款
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借款展期至100年3月20日止,並
自99年5月13日起利息
按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計年息2.415%機動計算,按月計付,如未依約繳付利
息或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10%計付
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
惟抗告人自99年7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億2,832萬6,485元
,經伊屢向抗告人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保證
書第2條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伊依約定出售抗告人
提供設定
質權之萬泰商業銀行股票抵償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
至100年5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暨部份本金後,尚欠本金
5億9,899萬5,998元及利息、違約金,伊前已先後2次,各以
5千萬元之範圍,向原法院對抗告人及許嫻嫻聲請假扣押獲
准在案(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4號及100年度全字第104號
裁定),今僅就其餘本金4億9,899萬5,988元(5億9,899萬
5,998元-5千萬元-5千萬元=4億9,899萬5,988元),聲請
假扣押。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於金融機構往來積欠債務已達
122億元,且自99年7月6日逾期後,抗告人許勝發、許顯榮
、許娟娟及未曾抗告之原審共同相對人許嫻嫻於99年11月15
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原裁定誤植為臺北市○○○區○○段
第969地號、第979地號、第1069地號(原裁定誤植為第1067
地號)、第1070地號土地藉買賣為名,行脫產之實,而移轉
於
第三人。又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許勝發、許顯榮所有其
他
不動產已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14日實施第一
次公開
拍賣,若該不動產拍定之後,縱日後伊取得
執行名義
欲為
強制執行以受償,亦因財產已不存在而無從執行。而抗
告人太子汽車公司
復於100年10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何厝段2414號建○○○區○○段○○○號、
何厝段273-30號土地(下稱臺中市房地),為第三人設定金
額3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顯係就所有財產為增加
負擔之行為,而使伊有無法全數受償之可能,伊
非聲請假扣
押,有日後難以執行
之虞,為保全將來提起返還借款
本案訴
訟,
爰聲明:請准提供
擔保後,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4億9,8
99萬5,988元之範圍內命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准為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
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未予任何釋明,法院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逕
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現積欠其
借款本金5億9,899萬5,9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之事實,
已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
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保證書、約定書及100年5月
10日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
可按(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
57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抗告人雖以
系爭借款係100年3
月20日屆期,伊自100年5月11日始未依約繳付利息
云云,
惟
查依上開借款展期約定書記載,系爭借款到期日雖展延至10
0年3月20日,但抗告人依約仍應按月給付利息,依相對人於
本院所提出之99年10月20日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所示(本
院卷第21頁),抗告人系爭各筆借款均僅繳付利息至99 年7
月6日而已,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0年5月10日放款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原法院卷第57頁),雖記載收息訖日為10
0年5月10日,但係相對人於抗告人逾期繳息,依約定書第6
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後,以抗告人所提供設定質權之
萬泰商業銀行股票出售抵償至100年5月10日止之利息,並非
抗告人所繳納,已據相對人
具狀陳明在案,抗告人
抗辯伊曾
繳息至100年5月11日云云,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自不足採
。而抗告人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及未抗告之原審共同相
對人許嫻嫻於99年11月15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979號、1069號、1070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第三人邱孝震,已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
可憑(
原法院卷第133頁至第144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則其於
99年7月6日逾期後處分上開不動產,並未說明所得買賣價金
流向或如何用以清償債務,足認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抗告意
旨徒以其處分上開不動產係在逾期之前,並非脫產云云,自
不足取。又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所有臺中市房地,係第三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於100年10月4日以
讓與為原因,受讓他人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抗告
人太子汽車公司為其所設定(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相對
人謂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有增加負擔之處分行為云云,尚有
誤會。惟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於各金融機構往來積欠債務近
120億元,已遭華南銀行等8家金融機構列為催收款項或呆帳
處理,且至100年9月23日止,其大額
退票未清償註記總金額
達4億1,388萬7千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新版授信(含票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可
按(見原法院卷第64頁至85頁),而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另
案總計扣押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許勝發、許顯榮及許嫻嫻
名下不動產、股票等財產僅6億3,258萬8,150元,且上有大
額
抵押權設定,有抗告人提出假扣押執行報告表、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足認抗告人太子汽車公
司既有剩餘財產已不能清償債務,而已瀕臨於無
資力之狀態
甚明。
三、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請求及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
剩餘財產已不能清償鉅額債務,瀕臨於無資力之狀態;抗告
人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有處分隱匿財產行為,而均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其釋明雖或尚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即得以供擔保
補足之,是相對人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應予准許。至就抗告
人金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旺國
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
原因部分,則全未為任何釋明,尚不得僅以其係太子汽車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此部分假扣押聲請,自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命供相當
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許勝發、許顯榮
、許娟娟部分為假扣押,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供擔保後假扣押,尚有未當,抗告人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