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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抗 告 人 勝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幸官 抗 告 人 金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欽松 抗 告 人 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抗 告 人 許顯榮       許娟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對金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昌股份有限公司、 金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准為假 扣押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勝 發、許顯榮、許娟娟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子汽車公司)邀同抗告人許勝發、許顯榮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5年12月6日與伊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8億5, 0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並另徵提抗告人許娟娟、勝昌股 份有限公司、金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泰國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金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嫺嫺(未據抗 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其後太子汽車公司自95年 10月18日起陸續借得十筆借款6億4,932萬6,485元(原裁定 誤載為8筆計4億4,932萬6,485元),因抗告人未能於99年3 月20日借款到期日如期清償,於99年5月13日就上開借款 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借款展期至100年3月20日止,並 自99年5月13日起利息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計年息2.415%機動計算,按月計付,如未依約繳付利 息或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10%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抗告人自99年7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億2,832萬6,485元 ,經伊屢向抗告人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保證 書第2條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伊依約定出售抗告人 提供設定質權之萬泰商業銀行股票抵償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 至100年5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部份本金後,尚欠本金 5億9,899萬5,998元及利息、違約金,伊前已先後2次,各以 5千萬元之範圍,向原法院對抗告人及許嫻嫻聲請假扣押獲 准在案(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4號及100年度全字第104號 裁定),今僅就其餘本金4億9,899萬5,988元(5億9,899萬 5,998元-5千萬元-5千萬元=4億9,899萬5,988元),聲請 假扣押。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於金融機構往來積欠債務已達 122億元,且自99年7月6日逾期後,抗告人許勝發、許顯榮 、許娟娟及未曾抗告之原審共同相對人許嫻嫻於99年11月15 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原裁定誤植為臺北市○○○區○○段 第969地號、第979地號、第1069地號(原裁定誤植為第1067 地號)、第1070地號土地藉買賣為名,行脫產之實,而移轉 於第三人。又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許勝發、許顯榮所有其 他不動產已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14日實施第一 次公開拍賣,若該不動產拍定之後,縱日後伊取得執行名義 欲為強制執行以受償,亦因財產已不存在而無從執行。而抗 告人太子汽車公司復於100年10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何厝段2414號建○○○區○○段○○○號、 何厝段273-30號土地(下稱臺中市房地),為第三人設定金 額3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就所有財產為增加 負擔之行為,而使伊有無法全數受償之可能,伊聲請假扣 押,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提起返還借款本案訴 訟,聲明:請准提供擔保後,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4億9,8 99萬5,988元之範圍內命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准為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 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未予任何釋明,法院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逕 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現積欠其 借款本金5億9,899萬5,9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之事實, 已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 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保證書、約定書及100年5月 10日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可按(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 57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抗告人雖以系爭借款係100年3 月20日屆期,伊自100年5月11日始未依約繳付利息云云惟 查依上開借款展期約定書記載,系爭借款到期日雖展延至10 0年3月20日,但抗告人依約仍應按月給付利息,依相對人於 本院所提出之99年10月20日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所示(本 院卷第21頁),抗告人系爭各筆借款均僅繳付利息至99 年7 月6日而已,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0年5月10日放款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原法院卷第57頁),雖記載收息訖日為10 0年5月10日,但係相對人於抗告人逾期繳息,依約定書第6 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後,以抗告人所提供設定質權之 萬泰商業銀行股票出售抵償至100年5月10日止之利息,並非 抗告人所繳納,已據相對人具狀陳明在案,抗告人抗辯伊曾 繳息至100年5月11日云云,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自不足採 。而抗告人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及未抗告之原審共同相 對人許嫻嫻於99年11月15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979號、1069號、1070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第三人邱孝震,已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可憑( 原法院卷第133頁至第144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則其於 99年7月6日逾期後處分上開不動產,並未說明所得買賣價金 流向或如何用以清償債務,足認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抗告意 旨徒以其處分上開不動產係在逾期之前,並非脫產云云,自 不足取。又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所有臺中市房地,係第三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於100年10月4日以 讓與為原因,受讓他人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抗告 人太子汽車公司為其所設定(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相對 人謂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有增加負擔之處分行為云云,尚有 誤會。惟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於各金融機構往來積欠債務近 120億元,已遭華南銀行等8家金融機構列為催收款項或呆帳 處理,且至100年9月23日止,其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總金額 達4億1,388萬7千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新版授信(含票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可 按(見原法院卷第64頁至85頁),而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另 案總計扣押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許勝發、許顯榮及許嫻嫻 名下不動產、股票等財產僅6億3,258萬8,150元,且上有大 額抵押權設定,有抗告人提出假扣押執行報告表、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足認抗告人太子汽車公 司既有剩餘財產已不能清償債務,而已瀕臨於無資力之狀態 甚明。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 剩餘財產已不能清償鉅額債務,瀕臨於無資力之狀態;抗告 人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有處分隱匿財產行為,而均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其釋明雖或尚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即得以供擔保 補足之,是相對人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應予准許。至就抗告 人金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旺國 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 原因部分,則全未為任何釋明,尚不得僅以其係太子汽車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此部分假扣押聲請,自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命供相當 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許勝發、許顯榮 、許娟娟部分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供擔保後假扣押,尚有未當,抗告人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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