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清標
相 對 人 李國誌
代 理 人 詹順貴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許嘉容 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國誌間
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事聲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為保障
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
對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持以聲請
執行,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
中,本院業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審理單、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2頁),是已賦予
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
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
明者,為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
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
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定有明文。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
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同條第 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
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
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
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 1項、第2項
規定自明。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技術員,抗告人賴清標則係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下
稱昇華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至新
北市○○區○○路2 段15號維修有線電視線路時,因抗告人
昇華公司三重營業處設置之廣告招牌漏電,致相對人觸電受
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四肢肢體輕癱
與認知障礙,而無生活自理能力,
迄今仍須接受長期醫療照
護。相對人身體因抗告人前開疏失而受有重大傷害,致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及增加生活費用、慰撫金等之損害,
計計至少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抗告人等請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22,361,052元。惟經向抗告人請求結果,抗告人仍
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法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如本院認釋明
不足而有供擔保之必要,請准
聲請人以現金作擔保,就抗告
人之財產在10,000,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昇華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2
段652號1 樓(統一編號: 00000000),並非設於
系爭事故
發生之地點,而設於該址者,應為「昇驊玻璃隔熱紙行」(
下稱昇驊行,統一編號:00000000)。
是以,抗告人昇華公
司並非本件債務人。再者,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
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縱抗告人昇華公司與昇驊行之
負責人同一,亦不得逕將有關昇驊行之債權債務關係等事項
,對抗告人昇華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又相對人並未說明抗
告人賴清標究依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逕予對抗
告人賴清標之財產一併聲請假扣押,
於法不合。再者,相對
人曾就
前揭案件事實,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抗
告人賴清標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全案業經偵查終結,抗告
人賴清標已獲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0年度調偵字第 14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可見,抗告人賴清標並無過失而需向
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抗告人2 人事實上亦無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行為,
難謂有
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亦無逃匿或逃避遠方之舉,顯無
脫產嫌疑,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實難
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相對人就本件聲
請所提出之相關書證,均無足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是以顯與假扣押之聲請要件不符,為此,求為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昇華公司三重營業處於該處設置之
廣告招牌漏電,導致相對人從事維修工作時觸電,受有缺
氧性腦病變等傷害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一節,
業據提
出天外天公司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00 年刑調
字第1019號調解通知書、99年度扣繳憑單、抗告人昇華公
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
已為一定之釋明。至抗告人雖另以相對人所主張侵權行為
之交易對象為
第三人昇驊行等語置辯,然此屬實體
抗辯事
由,應為
本案訴訟所應審酌之事項,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
得斟酌,況依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抗告人昇華公司
設置於網路之綱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抗告人
昇華公司確係對外宣稱系爭事故發生之處所,確係屬抗告
人昇華公司直營門市,顯見抗告人昇華公司
尚非與系爭事
故發生之營業處所全然
無涉,是以尚難憑據抗告人此部分
抗辯,即
遽認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為
顯然無據。
(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則主張抗告人昇華公司於國泰世
華、華泰、彰化等銀行存款合計僅3萬餘元,而抗告人2人
名下之
不動產,有多筆於系爭事故後,刻意增加財產負擔
,致有日後顯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並提出
抗告人 2人不動產登記謄本、國泰世華、華泰及彰化銀行
分別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扣押命令之函文影本等件(見
本院卷第27頁至56頁)為釋明,此外,並
參酌抗告意旨,
抗告人明確否認
兩造間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存在,可認抗
告人就相對人之請求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客觀上應認
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大致之釋明,且相對人復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
對抗告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
依法即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大致之釋明,則
原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其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依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