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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艾福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1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艾福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艾福碧公司)前為伊承攬運送價值美金(除另有標示外, 下同)34萬10.4元貨物至墨西哥國,約定俟墨西哥國之客戶 履行付款義務後,艾福碧公司始能將提單交付客戶取貨。詎 艾福碧公司於客戶尚未付款前,逕將提單交付客戶,致伊損 失2只貨櫃之貨款無法如期收取,經伊屢催艾福碧公司處理 賠償事宜未果。因艾福碧公司從事貨物運送代理業務,依其 業務特性,常有現金、動產等大量交易流動,易於脫產,登 記資本額僅有新臺幣1,000萬元,本件求償金額經加計1年法 定利息,已逾艾福碧公司之資本額;而相對人莊再發係艾福 碧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伊,已著手脫產將手中 公司持股出脫僅剩7股,與該公司其他股東、董事持股差距 甚大,恐日後產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遂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34萬10.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原 審否准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艾福碧公司為其承攬運送價值34萬10.4元貨物至 墨西哥國,艾福碧公司負責人莊再發於客戶尚未付款前,未 遵約定擅將提單交付客戶,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客戶採購單、商業發票、船公司網站資訊、提貨證明等件為 證(見原卷第7-1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 因,已有相當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艾福碧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 有1,000萬元,其登記資本額與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相差無 幾,再加計第1年法定遲延利息,則其損害賠償債權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艾福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依卷附艾福碧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所載,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050萬元,抗告人未舉 證釋明艾福碧公司毫無資產,已難謂該公司有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且依抗告人所陳,艾福碧公司公司之資產,除登 記之出資額外,尚包括現金及動產(見本院卷第6頁),亦 不足認艾福碧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縱使該公司常有現金、動 產等大量交易流動,亦不等同於系爭交易後已有出脫、變賣 資產之行為,尚難認抗告人就艾福碧公司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㈢抗告人復主張:莊再發已著手脫產將手中艾福碧公司持股出 脫僅剩7股,與該公司其他股東、董事持股相差甚鉅,因認 其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艾福碧公司董監事資料 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莊再發在艾福碧公司之持 股若干,與其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 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力等甚難執行之虞無涉,且上開董監事資 料查詢充其量僅能證明莊再發持股7股,不足遽認本件交易 後莊再發之財產或持股有驟然減少情事,是抗告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 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 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 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 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俾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 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 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 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 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 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 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 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 原裁定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 序中,不應通知相對人,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本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亦認似此情形,抗告法院毋庸通知 債務人陳述意見)。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 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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