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艾福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1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
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
所稱釋明,
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
二、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艾福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艾福碧公司)前為伊
承攬運送價值美金(除另有標示外,
下同)34萬10.4元貨物至墨西哥國,約定
俟墨西哥國之客戶
履行付款義務後,艾福碧公司始能將提單交付客戶取貨。
詎
艾福碧公司於客戶尚未付款前,逕將提單交付客戶,致伊損
失2只貨櫃之貨款無法如期收取,經伊屢催艾福碧公司處理
賠償事宜未果。因艾福碧公司從事貨物運送代理業務,依其
業務特性,常有現金、動產等大量交易流動,易於脫產,登
記資本額僅有新臺幣1,000萬元,本件
求償金額經加計1年法
定利息,已逾艾福碧公司之資本額;而相對人莊再發係艾福
碧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伊,已著手脫產將手中
公司持股出脫僅剩7股,與該公司其他股東、董事持股差距
甚大,恐日後產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遂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34萬10.4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詎原
審否准伊之聲請,
爰依法提起抗告
云云。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艾福碧公司為其承攬運送價值34萬10.4元貨物至
墨西哥國,艾福碧公司負責人莊再發於客戶尚未付款前,未
遵約定擅將提單交付客戶,致其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
客戶採購單、商業發票、船公司網站資訊、提貨證明等件為
證(見原卷第7-17頁),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
因,已有相當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艾福碧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
有1,000萬元,其登記資本額與其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相差無
幾,再加計第1年法定
遲延利息,則其損害賠償債權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艾福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惟:依卷附艾福碧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
所載,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050萬元,抗告人未舉
證釋明艾福碧公司毫無資產,已
難謂該公司有瀕臨成為無
資
力之情形;且依抗告人所陳,艾福碧公司公司之資產,除登
記之出資額外,尚包括現金及動產(見本院卷第6頁),亦
不足認艾福碧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縱使該公司常有現金、動
產等大量交易流動,亦不等同於
系爭交易後已有出脫、變賣
資產之行為,尚
難認抗告人就艾福碧公司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㈢抗告人復主張:莊再發已著手脫產將手中艾福碧公司持股出
脫僅剩7股,與該公司其他股東、董事持股相差甚鉅,因認
其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艾福碧公司董監事資料
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莊再發在艾福碧公司之持
股若干,與其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
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力等甚難執行之虞
無涉,且
上開董監事資
料查詢充其量僅能證明莊再發持股7股,不足
遽認本件交易
後莊再發之財產或持股有驟然減少情事,是抗告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
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
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為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
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
定之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俾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
項明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
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
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
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
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
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
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
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
原裁定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
序中,不應通知相對人,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本院
暨所屬法
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決議,亦認似此情形,抗告法院毋庸通知
債務人陳述意見)。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
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