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國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光龍
相 對 人 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洪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對
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全字
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柒仟零陸拾肆元供擔保後
,相對人就附表之票據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及轉讓
第三人行為。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前與相對人簽立「中泰賓館敦北金
融服務專區新建工程之STUCCO外牆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書),並約定由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417,064
元之工程保證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
俟伊出貨完
成後,相對人即應依約付款及退回系爭支票。
詎伊依約出貨
後,相對人竟遲未付款及退回系爭支票,伊已依法
解除契約
,相對人自應負
回復原狀之責。
惟相對人公司因財務困難,
所開出之支票皆已跳票,復積欠眾多廠商貨款未清,且聞相
對人將兌領系爭支票以為應急之用,如任其提示兌領或處分
與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故有保全處
分之必要,伊已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如認釋明不足,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裁定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
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
債
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
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前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書並已依約出
貨,惟因相對人未給付貨款,伊
嗣已以
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相對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並返還伊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保證票
乙節,
業據抗告人提出追減合約書、出貨單、存證信函(以
上皆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10頁)等為證,
堪認抗告人已就
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積欠眾
多廠商貨款未清,其所開出之支票皆已
退票,票據信用已拒
絕往來等節,亦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再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
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
據
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
定甚明。準此,倘發票人簽發之票據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固屬無效,然若執票人為善
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即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
,
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之系爭支票雖未記載
發票日,然金額
高達3,417,064元,一經提示即難回復原有之狀態,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因財務困難、票據信用已拒絕往來乙節,復已提
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送
達通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陳述意見之文件,均被以查無此
公司、遷移不明退回,是應認抗告人於本件具有急迫性,且
足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故其聲請本
件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認已提出釋
明,縱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
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爰審酌相對人因假處分不
能提示或轉讓系爭票據予第三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利
用系爭票據之損害,故爰依系爭票面金額3,417,064元,據
以定為本件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
假處分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支票附表:
發票人:國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付款人: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票據號碼:BA0000000
票面金額:3,417,064
發票日:空白
到
期日: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