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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國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龍 相 對 人 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 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全字 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柒仟零陸拾肆元供擔保後 ,相對人就附表之票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簽立「中泰賓館敦北金 融服務專區新建工程之STUCCO外牆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並約定由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417,064 元之工程保證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伊出貨完 成後,相對人即應依約付款及退回系爭支票。伊依約出貨 後,相對人竟遲未付款及退回系爭支票,伊已依法解除契約 ,相對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相對人公司因財務困難, 所開出之支票皆已跳票,復積欠眾多廠商貨款未清,且聞相 對人將兌領系爭支票以為應急之用,如任其提示兌領或處分 與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保全處 分之必要,伊已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如認釋明不足,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裁定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 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債 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 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前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書並已依約出 貨,惟因相對人未給付貨款,伊已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相對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並返還伊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保證票 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追減合約書、出貨單、存證信函(以 上皆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10頁)等為證,認抗告人已就 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積欠眾 多廠商貨款未清,其所開出之支票皆已退票,票據信用已拒 絕往來等節,亦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再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 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 定甚明。準此,倘發票人簽發之票據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固屬無效,然若執票人為善 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即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 ,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系爭支票雖未記載發票日,然金額 高達3,417,064元,一經提示即難回復原有之狀態,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因財務困難、票據信用已拒絕往來乙節,復已提 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送 達通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陳述意見之文件,均被以查無此 公司、遷移不明退回,是應認抗告人於本件具有急迫性,且 足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故其聲請本 件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認已提出釋 明,縱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 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爰審酌相對人因假處分不 能提示或轉讓系爭票據予第三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利 用系爭票據之損害,故爰依系爭票面金額3,417,064元,據 以定為本件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 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支票附表: 發票人:國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付款人: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票據號碼:BA0000000 票面金額:3,417,064 發票日:空白 到期日: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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