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愷達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愷和
相 對 人 數碼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
之訂購單、統一發票、催告給付之
存證信函、
支付命令聲請
狀、原法院
民事庭通知書以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相對
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乃裁定
相對人以新台幣12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
財產於356,26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
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提出之訂購單、發票、存證信函、支
付命令聲請及法院調解庭通知書,僅能說明與抗告人間因買
賣而未付貨款之經過。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財產隱匿,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相對人假扣押
聲請狀
所載,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交易對象為茂暉科技公司
而非相
對人,且產品製造交貨後,抗告人交付予日本夏黎株式會社
,隨即接獲產品不良之通知,產品由日本運回臺灣檢測,因
未能即時改善,日本夏黎株式會社至臺灣檢查產品不良問題
,支出旅費日幣1,013,529 元及產品運費日幣65,400元,產
品檢測修改後運交日本,日本客戶因此支付檢測費日幣3,57
5,000 元。是因產品瑕疵致抗告人受有日幣4,653,929 元之
損失,抗告人已於
本案訴訟就損失部分與相對人之請求依法
抵銷。故
兩造間爭執在於產品有瑕疵及交易對象究為何人,
非抗告人拒不付款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
94年度臺抗字第66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伊訂購貨品,伊依約給付貨物,抗告
人滯欠貨款356,265 元,伊於100 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抗告人給付,於100 年5 月17日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於100 年8 月22日與抗告人試行第一次調解不成,於
100 年9 月21日試行第二次調解亦不成,於100 年11月9 日
進行
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屢經催討無給付貨款之意,恐抗
告人有脫產隱匿之情,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聲請假扣
押等語,
業據相對人提出訂購單、發票、存證信函、支付命
令聲請狀、法院調解通知書、民事庭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為
證,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
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在供擔保後,得對抗
告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㈡抗告人稱其以
損害賠償債權與相對人貨款請求互為抵銷,並
否認與相對人間有契約存在,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
本件假
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