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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 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 對人於民國99年8月、10月間,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材料, 用於98年度平鎮市三崇橋新建工程,約定付款方式為自請款 日起以現金或月結60天內期票付款。惟相對人至今尚欠伊新 臺幣(下同)637,665元,伊曾於100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相對人竟提出償債方案,要求伊折讓貨款,並 要求開立多張遠期支票分期償付。倘相對人營運正常,何以 須提出清償協議書請求伊承諾。且相對人自今年起分別遭不 同公司假扣押,顯見其財務困難,清償能力不足。又相對人 簽約地址為「臺中縣○○鄉○○街○○○巷○號」,然相對人目 前公司設立地址為「南投縣○○鎮○○里○○路○○○○○○號1 樓」,可證相對人有變更住所且未通知伊之情形。是倘伊不 及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應認伊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再者,倘 認釋明尚有不足,伊亦願供擔保以代之。因而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准許伊假扣押之聲請(案列原法院100年度 司裁全字第94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誤 。嗣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求予廢棄該裁定, 實無理由,詎原法院竟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而駁回伊假扣 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伊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 637,665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縱令抗 告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 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 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 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 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 判例意旨參照)。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債務人仍斷然拒絕 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 內(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又92年2月7日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 」,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 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 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 :「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 ,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 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 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 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 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 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 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等語,固據提 出相對人預拌混凝土訂貨單、訂購單、訂貨辦法、請款通知 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清償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 司裁全字卷第 4至18頁、本院卷第11、12頁),惟上開文件 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糾葛,尚可認抗告 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然依抗告人所提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能釋明其曾催告相對人付款之事 實,尚難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 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雖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曾提出清償 協議書,要求其折讓貨款及分期償付,並認相對人簽約地址 與目前設立地址不符為由,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 但觀諸相對人前向抗告人提出之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 、12頁),其協議內容實具有促使雙方和解之目的,因此縱 相對人本於協商債務之目的,變更應付金額及付款方式,亦 屬和解過程中正常之磋商行為,仍須待抗告人承諾,始能達 成協議。況此種協商債務之行為非但無法表徵相對人有意圖 脫產之行為,反而益徵相對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又相對人 於99年度利息所得為56,355元,如按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 款年息最高之0.33%,以1年期存款異動不大者估算,其存款 額約有17,077,272元,此外尚有一筆房地產及一輛汽車,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 25頁)。另相對人公司之票據信用正常,並無跳票記錄,且 無其他不良之債信紀錄,亦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記錄及法務部票據信用回覆紀錄等 件足憑(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 足徵相對人並無信用不佳,難認相對人無資力償還抗告人上 開債務;又相對人為法人,更無從移住遠方或逃匿可言。抗 告人所稱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行為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至抗 告人所指相對人遭遭不同公司假扣押乙節,實則僅提出第三 人立勤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成企業有限公司各與相對 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民事裁定(依序案列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3號、34號。見本院卷第16、17頁) ,由上開裁定適足證立勤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成企業 有限公司各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否則相對人不可能同意返還其等所提供之擔保金,自難為不 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此外,抗告人迄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財務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必 要性之義務。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 因,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其所為願供擔 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仍應駁回其聲請。 五、從而,抗告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即就相對 人之財產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 法院認相對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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