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林哲民
相 對 人 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月娥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99年度司
裁全字第205號裁定,
提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法院99
年度存字第227號)後,對抗告人聲請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業就
本件假扣押保全之
本票債權(即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4
日簽發、到
期日99年1月18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並經強制執行
全額受償。抗告人雖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惟
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抗告人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
,應認其供
擔保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上開擔保金。
㈡、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聲字第677號裁定相對人為抗
告人於該院99年度存字第227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金10萬元准予發還。
㈢、抗告人對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
聲明異議。原法院以
101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相對人
係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請求暫不發還擔保金
云云。
三、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乃
在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該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即令未就保全之本票債權為
本案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若其
已依法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復經債務人對
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者,債務人即無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發生,亦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得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
存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0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前以伊與抗告人及抗告人配偶李燕貞間訂有契約
,抗告人及李燕貞應給付伊工程款53萬元,抗告人簽發系爭
面額30萬本票及另紙面額23萬元本票(計2紙)以為擔保,
伊就系爭面額30萬元
本票裁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為由,聲
請對抗告人及李燕貞之所有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
押。經原法院99年1月25日99年度裁全字第205號裁定相對人
(即
債權人)以10萬元為債務人(即抗告人、李燕貞)供擔
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
對人依前開裁定提存擔保金10萬元(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
227 號),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137號)。
嗣相對人就系爭面額30萬元本票聲請原
法院99年1月22日99年度司票字第34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
定,抗告人則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
院99年6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234號、本院99年12月28日99年
度上易字第79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
等情,有民事聲請裁
定假扣押狀(附於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卷)、99
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書、99
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決(附
於100年度司聲字第677號卷第5-6、8-15頁)、99年度司票
字第34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附於99年度司執字第55451號
卷)等
可按,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保全之系爭30萬元本
票債權已依法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且抗告
人對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受敗訴判決確定,則抗告
人即無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發生,相對人就本件假
扣押裁定對抗告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抗告人發還擔保金,
洵屬
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發還,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