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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陳哲雄 相 對 人 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權太 相 對 人 欣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權太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陳權太、欣祥股份有限 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相對人欣祥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欣祥 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柒佰肆拾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相對人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陳權太、欣祥股份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陳權太、欣祥 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伍拾叁萬叁仟玖佰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相對人欣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柒佰肆拾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陳權太、欣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陸佰伍拾叁萬叁仟玖佰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 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 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 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 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 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 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 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 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 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 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 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 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 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 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 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 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 。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 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 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 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 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權太乃抗告人同父 異母之兄長,抗告人自民國53年9月1日起即至陳權太所開陳 權太會計師事務所任職,迄97年6月30日申請退休為止,抗 告人實際均受僱於陳權太,年資長達41年10月,抗告人於受 僱期間,除前期協助陳權太處理會計師事務所內部之管理、 查核簽證、工商登記及客戶委辦事項等業務外,中、後期則 兼協助陳權太管理其所開設之多家關係企業,包括相對人欣 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祥公司),並聽從陳權太指示,長 期擔任上開關係企業之借名股東及董事,並同意每月薪資分 散由上開關係企業出帳及支付。自90年7月起,陳權太即以 資金週轉困難等理由,每月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6 ,130元薪資,抗告人復於97年2月間提出退休申請,擬於同 年7月正式退休,陳權太雖未正式簽核,但曾口頭告知,將 同意退休並給付退休金及積欠薪資;詎料,抗告人嗣後向陳 權太請求,陳權太以各種理由推託,最後竟拒絕給付,抗告 人為顧及情誼,一再以非訟方式請求,並於100年6月間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遭陳權太拒絕支付致調解不 成立,合計積欠薪資648萬0,740元、退休金653萬3,900元; 抗告人近日聽聞陳權太不斷以自己及關係企業等名義向銀行 借款,恐有積極減少財產及隱匿財產之虞,抗告人日後顯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准予免除或減少擔保金之數額, 對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1,301萬4,64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並准予免除或減少擔保金之數額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 查詢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員工退休申請表、臺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太平洋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勞 工退休(職)金規則、薪資單等件以資釋明。嗣於本院補充 陳述略以:抗告人已將積欠薪資及退休金予以分列而更正聲 明,若認相對人主體僅為一,亦應准予抗告人就該主體為假 扣押之聲請,而非全部予以裁定駁回;另抗告人向相對人請 求薪資及退休金後不久,相對人即將多年前取得之不動產, 設定巨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致抗告人之債權受到減 損之損害,若不允許假扣押之聲請,終因相對人積極從事財 產之安排,抗告人縱獲勝訴判決仍無法確保權益,致老年生 活陷入困境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資料查 詢等件為證。 四、經查,由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員工退休申請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 錄、太平洋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職)金規則、 薪資單等,堪認其已對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次查,依抗告人 於本院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資料查詢所示,陳權 太於抗告人申請退休後之99年3月16日將其所有臺北市○○ 區○○○路○○○號13樓之12房、地,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在兩造於100年8 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之同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臺北 市○○區○○路○○號4樓及27號4樓房、地,設定2億1,324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欣祥公 司則於99年8月19日將其所有同上號17樓之2房地設定8,5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知 相對人有持續擴張其信用之情事,致將來抗告人本案如獲勝 訴確定判決時,有甚難執行獲償之虞,足見抗告人對本件假 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有所未足,然其願供擔保以 補其釋明之不足,按諸前開之說明,其為本件之聲請,應 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 證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本件為勞工就工資、退休金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聲請假扣押之事件,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8條規定,命抗告人供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 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 如主文第4、5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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