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徐慶安
相 對 人 彭秀媛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秀媛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月
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相對人彭秀媛供
擔
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彭秀媛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彭秀媛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或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略以:伊受僱於允信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允信公司),相對人彭秀媛為允信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允
信公司積欠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89,908元、加班費
589,932元、又將伊勞保以多報少且轉保至公會致伊受有損
害862,796元(以上三項合計允信公司積欠伊3,542,636元)
。又相對人於
本件勞資爭議
期間惡意解散允信公司,隱匿允
信公司財產,願供擔保,請求就允信公司及相對人之財產於
35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以35
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所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允信公
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允信公司之財產在35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惟以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彭秀媛於本件勞資爭議期間,意圖脫
產而將允信公司名下所有之15噸貨車更換車號並移轉至其夫
陳秉豪擔任負責人之永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永乾公司)名
下,使允信公司毫無財產,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伊對於相對人有
損害賠償
請求權,又相對人既有前述脫產之行為,伊已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彭秀媛部分等語。
三、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
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之情形。又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
之簡易執行程序。
職是之故,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不
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
參照)。至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
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
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
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抗告程序
準用之。是當事人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
抗
告法院仍應准許。
四、
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件勞資爭議期間,解散允信公司,
並脫產使允信公司毫無財產,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
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於相對人有
損害賠
償請求權乙節,有允信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向法院呈報
清算
人之新北市政府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允信公司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以上皆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5-28頁)等附
卷
可稽,是
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就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曾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為給付,且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
起100年度
勞訴字第77號民事訴訟,惟相對人否認其有
侵權
行為並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
起訴狀影
本、相對人
答辯狀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34、76、
47、53頁)。再查,相對人係於抗告人就本件勞資爭議事件
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0年4月15日調解不成
立後(見本院卷第32-33頁調解紀錄),始於100年6月14日
解散允信公司(見原法院卷第14頁公司登記資料),再於10
0年8月30日繳銷原屬允信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
車牌照,更換車號為000-00,再將該車
所有權移轉至陳秉豪
(
斯時仍為相對人之夫)所擔任負責人之永乾公司名下,使
允信公司
迄今已無任何財產乙節,有永乾公司登記資料、車
號000-00貨車異動前後之車籍查詢資料、相對人之全戶基本
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第67-68頁、第102-104頁)等附卷
可憑。依前述,相對人堅決否認抗告人對其有損害賠償債權
並斷然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為允信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
前既有為允信公司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前開證據已足使本
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將
來亦有可能因相對人就其個人財產之作為,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
已提出證據釋明。
(三)綜上,抗告人就其對於相對人之
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認已提出釋明,縱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惟
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又按勞工就
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
資遣費等給付,為保
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
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相
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