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馬利
上列
抗告人因與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8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相對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與訴外人聯維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獨立有線電視系統台(下稱獨立
系統台)或其頻道代理商間曾有電視購物廣告託播之契約關
係,民國98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由相對人輾轉取得自99
年1月1日起獨立系統台之電視購物廣告託播權利。
詎上開獨
立系統台自99年1月1日起依約播送相對人購物廣告後,竟遭
抗告人以不當
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播放廣告,致獨立系統台自
99年1月7日改播抗告人之廣告,
嗣經相對人
聲請撤銷假處分
後,獨立系統台始自99年3月31日起復播相對人廣告。抗告
人於99年1月7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因假處分而無契約關
係使用獨立系統台頻道託播廣告,受有利益,造成已簽約付
費之相對人無法使用合約頻道託播廣告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57,220,821元損害,
兩造間上開
不當得利等事件,相對人
向原法院起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47號(下稱
本
案訴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不服,各自
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2號審理中。
惟抗告
人向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為主之銀行團辦理最高限額50億元之貸款,並已實際
動支約30億563萬元,可見抗告人之營運周轉金明顯不足,
且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僅有2,764,273,600元,抗告人於無
穩定之資金來源之情形下,竟積欠上開銀行團鉅額債務,則
伊
債權於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
顯有不能獲償
之虞。又抗
告人於上開假處分
期間,無約使用第三人中嘉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嘉公司)等系統業者頻道部分,相對人曾另案
向原法院起訴(9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該事件於100年5
月3日審理時,抗告人主張就其應支付託播費用曾與中國信
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開立信託專戶,並已將其應支付系
統業者之頻道使用費用信託予中國信託銀行保管,金額達91
,215,606元,惟實際上相對人早於99年6月30日即與中國信
託銀行終止信託契約,並將信託專戶內之頻道使用費用提領
一空,抗告人上開不實陳述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抗
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曾公開陳稱抗告人為外資公司,且其個人
為大陸共青團成員,若將來抗告人受敗訴判決,有相當具體
理由足認抗告人之經營階層出境逃避執行,日後恐需至外國
為
強制執行之虞。再伊於另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並對抗告人財
產聲請
假執行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及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均聲明
參與分配,顯見抗告人有積
欠稅捐之情事,其償債能力大有疑慮。又於該假執行事件中
,抗告人曾提供反
擔保,經執行法院於100年11月15日塗銷
查封登記後,抗告人即於同年月28日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778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2樓房屋,移轉他人,顯有脫產之行為。是伊日後恐有不能
或甚難強制執行債權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
爰聲明願提
供擔保,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57,220,821元之範圍內命為假
扣押。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
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均屬之。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其自99年1月1日起取得獨立系統台電視
購物廣告託播權利後,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播放,並自
99年1月7日起至99年1月30日仍使用獨立系統台頻道託播電
視購物廣告之事實,已據相對人提出
起訴狀、原法院99年重
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原法院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
第20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足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已
為相當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於另案對抗告人
財產聲請假執行,經抗告人提供反擔保,執行法院於100年
11月15日塗銷
查封登記後,抗告人
旋即於同年月28日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78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號2樓之原查封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財團法人基督教耕耘會之事實,並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為釋明(原法
院卷第60至64頁);而抗告人於另案訴訟及本案訴訟中主張
其託播契約雖已屆期,但已將預付第三人中嘉公司及獨立系
統台業者託播費用91,215,606元信託予中國信託銀行,惟經
中國信託銀行向原法院覆稱,該信託契約早於99年6月30日
即行終止,信託財產並已結算返還抗告人,有相對人提出之
原法院99年重訴字第176號100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中國
信託銀行覆函、本案訴訟民事
陳報狀(原法院卷第25頁至第
31頁)
可按,抗告人復未說明上開買賣價金及信託資金終止
後之流向及用途,足認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尚非全然無據。抗告意旨徒
以相對人債權金額非真實為辯,惟此屬將來本案訴訟實體有
無理由問題,並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自不足採。而
本件抗
告人既有上開假扣押原因,兩造就有無至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虞及抗告人是否積欠銀行團等鉅額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主張、
抗辯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併予敘明。從而,相對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陳明
願供擔保,其釋明不足即得以擔保補足之,原裁定認其假扣
押聲請為有理由,於命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