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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拉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雪雁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1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 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 衹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 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 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之錯誤記載,性質上屬相對人「 起訴對象」之錯誤,並非法院判決原本、正本之顯然誤寫, 亦非當事人姓名、名稱之錯誤,而相對人於原法院訴訟程序 中,並未聲請法院更正被告之名稱,是原法院依據相對人起 訴狀所記載被告即「拉馬科技有限公司」而為判決,並無任 何顯然錯誤之處,再者,本件訴訟業經伊聲明上訴在案,該 訴訟之當事人錯誤,應屬上訴法院廢棄原判決之上訴事由, 原法院以裁定逕為更正被告名稱,實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 裁定云云。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與抗告人於民國97年7 月2 日簽訂 採購標的為EW檢波器等2 項之採購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 ,因抗告人未如期交貨,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等情, 並提出採購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投標及簽約共同表格、系爭契約、採購接收暨會 驗結果報告單、 檢測綜合報告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 頁至第25頁)。相對人於起訴狀所載被告名稱雖為「拉馬科 技有限公司」,然觀諸上述文件所載投標廠商名稱均為抗告 人「拉馬企業有限公司」,狀載抗告人地址為「台北市○○ ○路○ 段○○○ 號6 樓之9 」、法定代理人為「侯雪雁」,核 與抗告人所設地址及代表人姓名相同,且原法院將訴訟文書 對上址為送達,亦經抗告人收受,訴訟程序中並由抗告人具 狀答辯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訊,參以抗告人就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始終未予否認,僅辯稱係因不可抗力事 由致未能履約,此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查明無誤。綜上 所述,堪認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拉馬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 ,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違約金無訛。 原法院於100 年12月5 日所為判決(以下稱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拉馬科技有限公司」之記載,顯係誤 載,揆諸首開說明,法院本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從而,原 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拉馬科技有限公司 」之記載,更正為「拉馬企業有限公司」,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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