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拉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雪雁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間
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1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
當事
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
衹須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
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
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
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
裁判,仍應有
上開法條之
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當事人之錯誤記載,性質上屬相對人「
起訴對象」之錯誤,並
非法院判決原本、正本之顯然誤寫,
亦非當事人姓名、名稱之錯誤,而相對人於原法院訴訟程序
中,並未聲請法院更正被告之名稱,是原法院依據相對人
起
訴狀所記載被告即「拉馬科技有限公司」而為判決,並無任
何顯然錯誤之處,再者,本件訴訟業經伊聲明
上訴在案,該
訴訟之當事人錯誤,應屬上訴法院廢棄原判決之上訴事由,
原法院以裁定逕為更正被告名稱,實有違誤,
爰聲請廢棄原
裁定
云云。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與抗告人於民國97年7 月2 日簽訂
採購標的為EW檢波器等2 項之採購契約(以下稱
系爭契約)
,因抗告人未如期交貨,
乃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抗告人給付
違約金等情, 並提出採購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投標及簽約共同表格、系爭契約、採購接收
暨會
驗結果報告單、 檢測綜合報告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
頁至第25頁)。相對人於起訴狀
所載被告名稱雖為「拉馬科
技有限公司」,然
觀諸上述文件所載投標廠商名稱均為抗告
人「拉馬企業有限公司」,狀載抗告人地址為「台北市○○
○路○ 段○○○ 號6 樓之9 」、
法定代理人為「侯雪雁」,
核
與抗告人所設地址及代表人姓名相同,且原法院將訴訟文書
對上址為送達,亦經抗告人收受,訴訟程序中並由抗告人具
狀答辯及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訊,參以抗告人就
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始終未予否認,僅辯稱係因
不可抗力事
由致未能履約,此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查明無誤。
綜上
所述,
堪認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拉馬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
,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違約金
無訛。
原法院於100 年12月5 日所為判決(以下稱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拉馬科技有限公司」之記載,顯係誤
載,
揆諸首開說明,法院本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從而,原
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拉馬科技有限公司
」之記載,更正為「拉馬企業有限公司」,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