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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告人 即 債 權 人 李進益 (即被繼承人李文全之繼承人)       李忠春 (即被繼承人李文全之繼承人)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李俊仁 相對人 即 承 租 人 許宗慈       萬應科技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建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 年2月2日所為100年度事聲字第26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小 段第315之1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 鐵皮屋(下稱系爭未保存建物),係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文 全於本件於民國97年1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8年4 月間 由蕭京娥(即李俊仁之妻)出租相對人許宗慈經營便當店, 相對人許宗慈係在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李俊仁取得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上字第188號確定判決) 後才依其與蕭京娥間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依 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相對人許宗慈自應受上開執行名 義之拘束。又,相對人萬應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萬應公 司)係在李文全與相對人李俊仁間租佃爭議事件即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52 號判決確定後,始於91年5月26日簽訂 租約,占有執行標的之一部分做為停車場,是以亦係民事訴 訟法第401 條規定之繼受人,應受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確 定判決之拘束,而再參照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567號、71 年台抗字第8號及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相對人萬應公司 係李俊仁占有執行標的之特定繼受人,係屬民法第940 條規 定之占有,從而相對人萬應公司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 無排除之權利。原審不察,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請求相對 人李俊仁交付新北市○○區○○段頭前小段第315之1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面積85 平 方公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執行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繼受執行名義所載訴訟標 的之人而言,如該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則凡繼受訴訟標 的物之人,固即為繼受人,但該訴訟標的若為對人之債權 關係,則必繼受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之人,始得稱為 繼受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則係指專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利 益說),此觀民法第941 條所稱之「間接占有人」,僅規 定為「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初與前者法文明定「『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旨趣未盡相同 自明,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2號判決可稽。 (二)緣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前於91年間以相對人李俊仁執 原審80年度訴字第25號租佃爭議事件之勝訴判決,聲請原 審民事執行處就判決主文第2 項之李文全應將坐落於改制 前之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315之1號、第316之1 除後將該土地回復原狀之給付為假執行完畢,惟上開租佃 爭議事件嗣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相對人 李俊仁關於其請求李文全拆除上開建物及返還所坐落土地 部分敗訴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 求相對人李俊仁負擔回復原狀義務為由提起訴訟結果,經 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認 相對人李俊仁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31 5之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面積8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返還李文全,並應 給付李文全新臺幣(下同)1,333,402 元之本息確定在案 後,李文全即於97年間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李俊仁為強 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5695號返還土 地等事件受理後,原審執行處關於李文全返還土地部分之 請求,於97年8月21 日會同李文全之代理人黃景安律師、 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履勘時,系爭土地前段部分出租給第 三人許宗慈經營福隆火車便當店,後段部分則出租予萬應 公司作為停車場之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後審認屬實。 (三)本件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李俊仁於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確定 判決訴訟繫屬後,分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許宗慈、 萬應公司,相對人許宗慈及萬應公司自均屬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等語,惟: 1本件抗告人所執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568號確定判決,已如前(二)所述,而衡諸該訴訟 標的,係屬對人性質之損害賠償債權關係,並非物權關係 ,今依抗告人上開主張,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均僅係 另依承租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係自相對人李俊 仁處承受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與李俊仁間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債權關係,揆諸上開(一)前 段所述,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 之2第1項前段所稱「當事人之繼受人」。 2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則係指專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 亦如前述,本件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係分別基於租賃 之法律關係,而對於出租人之物即系爭土地為占有,相對 人李俊仁雖為間接占有人,仍應受本件執行名義之拘束, 但該承租人即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乃 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並非為相對人李俊仁之利益而占 有,是以,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亦非屬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所 示訴訟標的關係之繼受人,而渠等占有亦非為相對人李俊 仁之利益,自均非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既判決及執行力所 及之人,而抗告人復未另行提出對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 司之執行名義,則抗告人聲請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應 依執行名義將系爭土地返還云云,自屬無據。原審裁定駁 回抗告人此部分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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