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告人 即
債 權 人 李進益 (即被
繼承人李文全之
繼承人)
李忠春 (即被繼承人李文全之繼承人)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李俊仁
相對人 即
承 租 人 許宗慈
萬應科技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吳建聰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 年2月2日所為100年度事聲字第26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小
段第315之1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
鐵皮屋(下稱
系爭未保存建物),係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文
全於
本件於民國97年1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8年4 月間
由蕭京娥(即李俊仁之妻)出租相對人許宗慈經營便當店,
相對人許宗慈係在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李俊仁取得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上字第188號
確定判決)
後才依其與蕭京娥間
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依
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相對人許宗慈自應受
上開執行名
義之
拘束。又,相對人萬應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萬應公
司)係在李文全與相對人李俊仁間租佃爭議事件即最高法院
89年度
台上字第1752 號判決確定後,始於91年5月26日簽訂
租約,占有執行標的之一部分做為停車場,
是以亦係民事訴
訟法第401 條規定之繼受人,應受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確
定判決之拘束,而再
參照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567號、71
年台抗字第8號及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相對人萬應公司
係李俊仁占有執行標的之特定繼受人,係屬
民法第940 條規
定之占有,從而相對人萬應公司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
無排除之權利。原審不察,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請求相對
人李俊仁交付新北市○○區○○段頭前小段第315之1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面積85 平
方公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執行
異議等語。
二、
經查:
(一)
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繼受執行名義
所載訴訟標
的之人而言,如該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則凡繼受訴訟標
的物之人,固即為繼受人,但該訴訟標的若為對人之債權
關係,則必繼受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之人,始得稱為
繼受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
可資參照。至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則係指專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利
益說),此觀民法第941 條
所稱之「間接
占有人」,僅規
定為「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初與前者法文明定「『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旨趣未盡相同
自明,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2號判決
可稽。
(二)緣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前於91年間以相對人李俊仁執
原審80年度訴字第25號租佃爭議事件之勝訴判決,聲請原
審民事執行處就判決主文第2 項之李文全應將坐落於改制
前之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315之1號、第316之1
除後將該土地
回復原狀之給付為
假執行完畢,
惟上開租佃
爭議事件
嗣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相對人
李俊仁關於其請求李文全拆除上開建物及返還所坐落土地
部分敗訴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
求相對人李俊仁負擔回復原狀義務為由提起訴訟結果,經
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認
相對人李俊仁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31
5之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面積8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返還李文全,並應
給付李文全新臺幣(下同)1,333,402 元之本息確定在案
後,李文全即於97年間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李俊仁為強
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5695號返還土
地等事件受理後,原審執行處關於李文全返還土地部分之
請求,於97年8月21 日會同李文全之代理人黃景安
律師、
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
履勘時,系爭土地前段部分出租給
第
三人許宗慈經營福隆火車便當店,後段部分則出租予萬應
公司作為停車場之用
等情,業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後審認屬實。
(三)本件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李俊仁於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確定
判決訴訟繫屬後,分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許宗慈、
萬應公司,相對人許宗慈及萬應公司自均屬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等語,惟:
1本件抗告人所執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568號確定判決,已如前(二)所述,而衡諸該訴訟
標的,係屬對人性質之
損害賠償債權關係,並
非物權關係
,今依抗告人上開主張,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均僅係
另依承租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係自相對人李俊
仁處承受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與李俊仁間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債權關係,
揆諸上開(一)前
段所述,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
之2第1項前段所稱「當事人之繼受人」。
2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則係指專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
亦如前述,本件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係分別基於租賃
之
法律關係,而對於出租人之物即系爭土地為占有,相對
人李俊仁雖為間接占有人,仍應受本件執行名義之拘束,
但該承租人即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占有系爭土地,
乃
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並非為相對人李俊仁之利益而占
有,是以,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亦非屬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所
示訴訟標的關係之繼受人,而
渠等占有亦非為相對人李俊
仁之利益,自均非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既判決及
執行力所
及之人,而抗告人復未另行提出對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
司之執行名義,則抗告人聲請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應
依執行名義將系爭土地返還
云云,
自屬無據。原審裁定駁
回抗告人此部分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