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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禹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中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弘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4號事件,多 次聲請承審法官發函各海關調閱自民國91年4月5日兩造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日起,至抗告人100年7月6日 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之相對人公司全部出口資料,然承審法 官卻先不予調閱,於100年9月6日宣示辯論終結抗告人 於100年9月13日就此對承審法官提出質疑後,始於100年9月 19日裁定重開辯論,但仍僅函調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1 年 內之資料,抗告人再多次聲請函調,承審法官仍不為所動。 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4項及第286條之規定,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調閱之上開海關資 料,為本件訴訟之關鍵證據,對抗告人絕對有利、而對相對 人絕對不利,承審法官就此不利於相對人之證據拒不調查, 將必為有利於相對人之判決,顯可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故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 誤,請求廢棄。 二、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 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 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 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 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承審法官未向海關函調其聲請之全部證 據資料,僅調查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1年內之相對人出口 資料,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云云。經核抗告人上 開指摘顯僅係對於承審法官調查證據之範圍有所質疑,抗告 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 之情事,已難認有應迴避之事由存在。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 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 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 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 對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與其客戶私下進行買賣交易,而 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系爭協議書繼續有效,不受協議書第5條所載為期一 年之限制。抗告人聲請函調之相對人出口資料,經核其待證 事項,僅與相對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私下與抗 告人之客戶進行買賣 交易有關,而與系爭協議書於期滿一年 後應否繼續續約無關。又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既已載明「 本合約有效期限為『一年』」,則承審法官僅調取系爭協議 書簽訂後一年之出口資料,並認為抗告人聲請調查超過此段 期間之出口資料為不必要而未予調查,尚難認有何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86條之情形。抗告人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不公, 惟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何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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