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拉德Rados.
代 理 人 許筱欣
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為英,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變
更為陸克斯,
復於提出抗告後之101年3月20日辦理變更登記
為高拉德,並有經濟部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20日函及外
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60-64
頁),自應先由陸克斯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並
續行訴訟;再由高拉德為抗告人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
按「關於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為保障
債權
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
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
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頁),於
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
民事
庭通知書、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9頁),且
相對人陳金竹即金竹國際商行、許碧蘭即沛航國際商行、張
和玉、黃秋芳、林燕玉、林梨華、合泰鋼鐵有限公司、漢川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陳國泰、劉家銘、信緯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鄭鳳美即禾康國際商行、黃茂鋒即茂鋒國際商行、黃婕
妤、林子財、顏錦蓮、柯德裕即德劦國際商行、奇神國際商
行皆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0-52、57-58頁),是已
賦予
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
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所謂釋明者,為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
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即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
形均屬之。
四、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抗告人之傳銷商會員,依傳銷商
申請
暨契約書及會員手冊規範,抗告人應就相對人等之業績
發放月發獎金及年發獎金,往年均如期發放,
惟自民國100
年1月起,即屢傳財務不佳之消息,伊等100年度12月份月發
獎金竟於101年1月16日始發放,而100年度之年發獎金
迄今
未發放,經查訪後得知抗告人之德國總公司早因財務狀況不
佳於99年登記解散,且抗告人自100年1月起即陸續將名下現
金存款匯回德國總公司,若未即時將抗告人名下財產假扣押
,伊等年發獎金
請求權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523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請求准為假扣押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未詳細
記載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原法院准相對
人供擔保後對伊為假扣押之裁定,實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云云。
六、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
業據提出力維他會員手冊及相對人各
自獎金報表(見原審卷第15-20、28-53頁),足認相對人已
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已提出駐德國代表處
經濟組101年1月13日德經字第10130100360號函及抗告人與
其總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
7頁),
足證相對人之德國總公司已於德國登記解散,並確
有陸續將現金匯回德國總公司等情,此係將現有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行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是已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陳金竹即金竹國際商行、許
碧蘭即沛航國際商行、張和玉、林燕玉、林梨華、劉家銘、
陳國泰、鄭鳳美即禾康國際商行、黃茂鋒即茂鋒國際商行、
黃婕妤、林子財、顏錦蓮、奇神國際商行等人於101年4月10
日向本院具狀主張抗告人屢變更其負責人,
顯有經營困難之
實,且抗告人之公司員工未領取101年3月份薪資,已向臺北
市政府請求勞資爭議調處,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相對人合泰鋼鐵有限
公司、漢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信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
德裕即德劦國際商行亦主張,抗告人自今仍未清償年發獎金
予相對人,且與抗告人有業務往來之萬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自101年1月起迄今皆未收受抗告人應依約給付之倉儲
費用(見本院卷第58頁),皆足證抗告人現存之財產,似已
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已有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上開釋明之
不足。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