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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Rados. 代 理 人 許筱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為英,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變 更為陸克斯,復於提出抗告後之101年3月20日辦理變更登記 為高拉德,並有經濟部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20日函及外 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60-64 頁),自應先由陸克斯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再由高拉德為抗告人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 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頁),於 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事 庭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9頁),且 相對人陳金竹即金竹國際商行、許碧蘭即沛航國際商行、張 和玉、黃秋芳、林燕玉、林梨華、合泰鋼鐵有限公司、漢川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陳國泰、劉家銘、信緯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鄭鳳美即禾康國際商行、黃茂鋒即茂鋒國際商行、黃婕 妤、林子財、顏錦蓮、柯德裕即德劦國際商行、奇神國際商 行皆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0-52、57-58頁),是已 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 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即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均屬之。 四、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之傳銷商會員,依傳銷商 申請契約書及會員手冊規範,抗告人應就相對人等之業績 發放月發獎金及年發獎金,往年均如期發放,自民國100 年1月起,即屢傳財務不佳之消息,伊等100年度12月份月發 獎金竟於101年1月16日始發放,而100年度之年發獎金今 未發放,經查訪後得知抗告人之德國總公司早因財務狀況不 佳於99年登記解散,且抗告人自100年1月起即陸續將名下現 金存款匯回德國總公司,若未即時將抗告人名下財產假扣押 ,伊等年發獎金請求權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523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請求准為假扣押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未詳細 記載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原法院准相對 人供擔保後對伊為假扣押之裁定,實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六、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業據提出力維他會員手冊及相對人各 自獎金報表(見原審卷第15-20、28-53頁),足認相對人已 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已提出駐德國代表處 經濟組101年1月13日德經字第10130100360號函及抗告人與 其總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 7頁),足證相對人之德國總公司已於德國登記解散,並確 有陸續將現金匯回德國總公司等情,此係將現有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行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是已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陳金竹即金竹國際商行、許 碧蘭即沛航國際商行、張和玉、林燕玉、林梨華、劉家銘、 陳國泰、鄭鳳美即禾康國際商行、黃茂鋒即茂鋒國際商行、 黃婕妤、林子財、顏錦蓮、奇神國際商行等人於101年4月10 日向本院具狀主張抗告人屢變更其負責人,顯有經營困難之 實,且抗告人之公司員工未領取101年3月份薪資,已向臺北 市政府請求勞資爭議調處,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相對人合泰鋼鐵有限 公司、漢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信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 德裕即德劦國際商行亦主張,抗告人自今仍未清償年發獎金 予相對人,且與抗告人有業務往來之萬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自101年1月起迄今皆未收受抗告人應依約給付之倉儲 費用(見本院卷第58頁),皆足證抗告人現存之財產,似已 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已有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 不足。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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