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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鄭民義 相 對 人 鄭民郎       鄭介修 上列當事人間選聲請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任相對人於義峰食品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義峰食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部 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義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義峰公司)之股東有伊等及抗告人共3人,並由抗告人擔任 執行業務董事及對外代表公司,惟因抗告人有嚴重損害義峰 公司及股東權益之行為,經伊等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決定解 任抗告人之董事職務。嗣伊等雖均同意由相對人鄭民郎擔任 董事職務,然因伊等之表決權數未達總表決權數之3分之2, 致無法順利產生新任董事。茲因義峰公司現於主管機關登記 之負責人及法定代理人仍為抗告人,於義峰公司與抗告人間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確認之訴)事件及 假處分事件,即因利益衝突而不能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鄭金蓮就義峰公司 與抗告人間本案確認之訴事件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 ,為義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原裁定以義峰公司之股東計有抗告人及相對人共3人,且僅 置董事即抗告人1人對外代表公司,抗告人雖仍係義峰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然就其與義峰公司間本案確認之訴事件及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顯有利害衝突,確有不能行代理權 之情事,亦無法由含抗告人在內之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代 表公司之人,堪認確有就本案確認之訴事件及假處分事件為 義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雖聲請選任鄭金 蓮為義峰公司與抗告人間本案確認之訴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然相對人並未表明鄭金蓮為何人及其與義峰公司之關係為何 ,故無從認定鄭金蓮是否適宜擔任義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經審酌相對人均為義峰公司之股東,且又符合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 之規定,爰選任相對人於義峰公司與鄭民義間本案確認之訴 事件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為義峰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若欲確認伊與義峰公司間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儘可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義峰公司及伊為共 同被告,自行提起確認伊與義峰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訴,實無以義峰公司為原告、伊為被告,而提起確認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性,遽而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特別代理人 ,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以其為義峰公司利害關係人,於101年3月2日具狀 列義峰公司為聲請人、特別代理人鄭金蓮,向原法院聲請選 任鄭金蓮就義峰公司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之訴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為義峰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行使義峰 公司之董事職務及權限。其聲請理由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部分,均以義峰公司為聲請人而為論述,關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部分則由相對人聲請(見原審卷第3至5頁),顯見分屬二 事。是原法院將該聲請狀影印,分列101年度聲字第51號選 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皮誤列義峰公司為聲請人)、101 年 度全字第54號假處分事件二案處理,並以相對人為上開選任 特別代理人事件之聲請人而為裁定,另以義峰公司為上開假 處分事件之聲請人而為裁定,均無不當,先予敘明。 五、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等為義峰公司之股東,其等依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108條、第178條規定,決定解任抗告人之義峰公 司董事職務,惟抗告人否認前揭解任其董事職務之股東決 定,新任董事又無法順利產生,致義峰公司無法定代理人 ,義峰公司與抗告人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有爭執, 自有待義峰公司與抗告人間本案確認之訴事件以確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義峰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業據提出義峰公司章程、存證信函、重要公 告、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全 字卷第11至24頁),固堪信兩造間就義峰公司與抗告人間 關於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有爭執。 ㈡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 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義峰公司現於主管機關登記之負 責人及法定代理人仍為抗告人,有義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見原審全字卷第9、10頁),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或義 峰公司爭執抗告人非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僅係相對人就 抗告人與義峰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有爭執,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否認抗告人與義峰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之股東即相對人自為原告,以義峰公司及抗告人為共同被 告(抗告人兼義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可,殊無必要以義峰公司為原告、抗 告人為被告之方式提起本案確認之訴。 ㈢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判要旨係謂:「有限 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 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 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可知其前提乃公司有與董 事為訴訟之必要。本件義峰公司並無自為原告,以抗告人 為被告,而提起本案確認之訴之必要,已如前述,自難以 上開見解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義峰公司特別代理人之依據, 附此敘明。 ㈣準此,自義峰公司登記資料形式上觀之,義峰公司並非無 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復無以義峰公司為原告而提起本案確 認之訴之必要,則相對人聲請選任鄭金蓮為義峰公司對抗 告人提起本案確認之訴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 定關於選任相對人於義峰公司與鄭民義間本案確認之訴事 件,為義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義峰公司於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係聲請在義峰公 司與抗告人間本案確認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 使義峰公司之董事職務及權限,抗告人應將義峰公司之公司 登記印鑑章、存摺、帳簿及公司會計帳務及進銷存貨管理系 統(貫能資訊有限公司「e指神功管理資訊系統」)之帳號 密碼等返還予義峰公司。惟查原法院業於101年3月5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未據義峰公司提起抗告, 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3頁),則上開假處分事件既經終結 ,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選任相對人於義峰公司與鄭民義間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為義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部分, 提起抗告,已無保護之必要。更何況該部分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裁定,係於上開假處分事件程序進行中所為(於同一聲請 狀為二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亦不得抗告 (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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