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太和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吉正然
相 對 人 法亞科技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子威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
人如提供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擔保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能強制執行或
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所稱之「釋
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
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0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
經查抗告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8日簽訂「
LUXGEN GPS車款銷輔系統數位內容製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7萬9,000元,並於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相對人應於簽約時給付抗告人簽約金103
萬9,500元、於車展版完成時給付抗告人41萬5,800元、於銷
輔系統完成時給付抗告人62萬3,700元,另於系爭契約報價
書「案件取消」欄約定:「如案件已進行中,取消案件者須
支付
受任人此一案件總計金額之33%費用」。
嗣抗告人於100
年12月20日將車展版APP軟體交付相對人,因廠商
嗣後更新
素材另應其臨時需求配合修改再行交付相對人,並經廠商陸
續於各地車展使用,而未有任何請求維修之情形,抗告人業
就車展APP軟體履約完畢,即將進行全車系銷輔系統之履約
階段,然因相對人簽約後僅於100年12月21日給付抗告人62
萬3,670元,尚欠簽約金尾款41萬5,830元及車展版完成後之
報酬41萬5,800元,經抗告人分別於101年2月10、20日以
存
證信函催討,
惟相對人均置若罔聞,抗告人
乃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相對人賠償銷輔系統完成可得
之利益62萬3,700元,及取消系爭契約費用68萬6,070元(即
207萬9,000元×33%=68萬6,070元),故抗告人得請求相對
人給付214萬1,400元(即41萬5,830元+41萬5,800元+62萬3,
700元+68萬6,070元= 214萬1,400元)
等情,並據提出系爭
契約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臺北
北門郵局101年2月10日第420號、101年2月20日第499號存證
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3頁),已足釋明
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
三、次查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部分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14日在調解委員會
就前開請求進行調解,然相對人僅就簽約金尾款41萬5,830
元部分承諾分4個月給付,而就其餘172萬5,570元部分則拒
絕調解給付,且其法定代理人於當日宣稱相對人已於101年1
月進行減資完畢,其個人儘有能力支付40餘萬尾款,公司現
金只剩幾萬元,所餘電腦資產殘值則僅剩千、百元,最遭情
況就是公司解散,亦即相對人即將倒閉並辦理減資脫產等情
,並提出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1年3月14日101年民調
字第109號調解筆錄、調解當日錄音光碟、相對人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4-27頁,及本院卷第30頁之抗
告㈡狀
所載),已使本院就相對人逕行減資使其現存既有之
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抗告人將無法對相對人之財
產執行獲償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是抗告人已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
四、綜上,抗告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雖前開釋
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
有民事假扣押
聲請狀及
抗告狀在卷
足憑(見原法院卷第5頁
、本院卷第5頁反面),則其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本
件假扣押請求扣除兩造業已調解成立之餘款172萬5,570元部
分
予以假扣押,
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原法院
駁回抗告
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