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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太和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正然 相 對 人 法亞科技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子威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 人如提供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擔保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能強制執行或 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之「釋 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8日簽訂「 LUXGEN GPS車款銷輔系統數位內容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7萬9,000元,並於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相對人應於簽約時給付抗告人簽約金103 萬9,500元、於車展版完成時給付抗告人41萬5,800元、於銷 輔系統完成時給付抗告人62萬3,700元,另於系爭契約報價 書「案件取消」欄約定:「如案件已進行中,取消案件者須 支付受任人此一案件總計金額之33%費用」。抗告人於100 年12月20日將車展版APP軟體交付相對人,因廠商嗣後更新 素材另應其臨時需求配合修改再行交付相對人,並經廠商陸 續於各地車展使用,而未有任何請求維修之情形,抗告人業 就車展APP軟體履約完畢,即將進行全車系銷輔系統之履約 階段,然因相對人簽約後僅於100年12月21日給付抗告人62 萬3,670元,尚欠簽約金尾款41萬5,830元及車展版完成後之 報酬41萬5,800元,經抗告人分別於101年2月10、20日以存 證信函催討,相對人均置若罔聞,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解除契約,並得請求相對人賠償銷輔系統完成可得 之利益62萬3,700元,及取消系爭契約費用68萬6,070元(即 207萬9,000元×33%=68萬6,070元),故抗告人得請求相對 人給付214萬1,400元(即41萬5,830元+41萬5,800元+62萬3, 700元+68萬6,070元= 214萬1,400元)等情,並據提出系爭 契約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臺北 北門郵局101年2月10日第420號、101年2月20日第499號存證 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3頁),已足釋明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 三、次查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部分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14日在調解委員會 就前開請求進行調解,然相對人僅就簽約金尾款41萬5,830 元部分承諾分4個月給付,而就其餘172萬5,570元部分則拒 絕調解給付,且其法定代理人於當日宣稱相對人已於101年1 月進行減資完畢,其個人儘有能力支付40餘萬尾款,公司現 金只剩幾萬元,所餘電腦資產殘值則僅剩千、百元,最遭情 況就是公司解散,亦即相對人即將倒閉並辦理減資脫產等情 ,並提出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1年3月14日101年民調 字第109號調解筆錄、調解當日錄音光碟、相對人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4-27頁,及本院卷第30頁之抗 告㈡狀所載),已使本院就相對人逕行減資使其現存既有之 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抗告人將無法對相對人之財 產執行獲償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是抗告人已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 四、綜上,抗告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雖前開釋 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 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抗告狀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5頁 、本院卷第5頁反面),則其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本 件假扣押請求扣除兩造業已調解成立之餘款172萬5,570元部 分予以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 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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