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高永杰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雋唐廣告文化有限公司、黃浩然、林芝華
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全字第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
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中央登錄之無實體公債)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之
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柒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
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58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聲請與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雋唐廣告文化有限公
司(下稱雋唐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6月1日、96年10月11日
邀同相對人黃浩然、林芝華為連帶
保證人,與抗告人訂立借
款契約,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利息
分別按抗告人銀行當時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8%機動計付
、當時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895%計算。
復於96年10月11日邀同相對人黃浩然、林芝華為連帶保證人
,與抗告人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60萬元,動用
期間自96年10月11日至97年10月11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
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利息按抗告人銀行當時當時二年
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45計算,雋唐
公司分別於97年3月28日動支20萬元、97年4月24日動支20
萬元、97年4月29日動支7萬元。
詎雋唐公司就
上開借款均僅
繳款息至100年10月2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則
系爭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抗告人61萬4,64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
迄未給付,
迭經抗告人催繳未果。且依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還款
記錄所示,相對人已於多家金融機構欠款逾期還
款並轉列呆帳,顯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唯恐相對人將伺機
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提出借據、週轉金貸
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歷史利率表、電
腦帳務資料、債務清償明細表、催繳函稿、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還款紀錄
暨保證資
訊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68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
求及原因。
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61萬4,64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又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已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為:「相對人等信用惡化,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唯恐相
對人等將伺機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相對人黃浩然為雋唐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林芝華為黃
浩然之配偶,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還款紀錄暨保
證資訊影本所示,相對人雋唐公司、黃浩然、林芝華分別向
多家金融機構借款,而有逾期還款並轉列呆帳之情事,有假
扣押
聲請狀、民事
抗告狀及上開金融徵信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
(見同上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6至7、63至68頁),則據此
應已足以認為抗告人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原裁定未詳予審酌
,逕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