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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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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高永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雋唐廣告文化有限公司、黃浩然、林芝華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全字第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 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中央登錄之無實體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柒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 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雋唐廣告文化有限公 司(下稱雋唐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6月1日、96年10月11日 邀同相對人黃浩然、林芝華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訂立借 款契約,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利息 分別按抗告人銀行當時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8%機動計付 、當時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895%計算。 復於96年10月11日邀同相對人黃浩然、林芝華為連帶保證人 ,與抗告人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60萬元,動用 期間自96年10月11日至97年10月11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 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利息按抗告人銀行當時當時二年 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45計算,雋唐 公司分別於97年3月28日動支20萬元、97年4月24日動支20 萬元、97年4月29日動支7萬元。詎雋唐公司就上開借款均僅 繳款息至100年10月2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則系爭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抗告人61萬4,6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迄未給付,迭經抗告人催繳未果。且依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還款記錄所示,相對人已於多家金融機構欠款逾期還 款並轉列呆帳,顯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唯恐相對人將伺機 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提出借據、週轉金貸 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歷史利率表、電 腦帳務資料、債務清償明細表、催繳函稿、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還款紀錄暨保證資 訊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68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 求及原因。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61萬4,64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又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已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為:「相對人等信用惡化,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唯恐相 對人等將伺機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相對人黃浩然為雋唐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林芝華為黃 浩然之配偶,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還款紀錄暨保 證資訊影本所示,相對人雋唐公司、黃浩然、林芝華分別向 多家金融機構借款,而有逾期還款並轉列呆帳之情事,有假 扣押聲請狀、民事抗告狀及上開金融徵信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6至7、63至68頁),則據此 應已足以認為抗告人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原裁定未詳予審酌 ,逕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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