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台銀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灯滿
相 對 人 廖居鈺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5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101 年度訴
字第325號移送管轄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係於101年2月6
日始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
期間應至同年2月16 日始行屆滿
,抗告人於同年2月15 日提起抗告,自屬合法。原裁定以抗
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
不變期間為由,
駁回抗告人抗告,自有
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
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
、第13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101年度訴
字第325號 ),原法院於101年1月31日所為移送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之系爭裁定
正本,經交由郵務機構送達抗告人訴訟代
理人陳文元
律師在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地址,此
有黏貼掛號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之送達證書附卷
可
憑(見原法院卷頁55)。而該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欄誤
蓋「101.2. 4」之日期戳記,實際送達日期為「送達郵局日
戳 」欄所捺蓋之「101.2.6」,此有台北郵局大安第一股大
宗投遞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載明系爭裁定投遞日期為101年2月
6 日,及該股稽查人員回覆本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抗告人主張係於101年2月6 日收受系爭裁定之送達
,抗告期間應算至101年2月16日始行屆滿,依
上開說明,即
非無據。從而,抗告人於101年2月15日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有原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法院卷頁58),尚未逾不變期
間,於法
自無不合。
乃原法院未察,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之抗告,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