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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台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灯滿 相 對 人 廖居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5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101 年度訴 字第325號移送管轄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於101年2月6 日始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期間應至同年2月16 日始行屆滿 ,抗告人於同年2月15 日提起抗告,自屬合法。原裁定以抗 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抗告,自有 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 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 、第13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101年度訴 字第325號 ),原法院於101年1月31日所為移送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之系爭裁定正本,經交由郵務機構送達抗告人訴訟代 理人陳文元律師在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地址,此 有黏貼掛號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之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原法院卷頁55)。而該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欄誤 蓋「101.2. 4」之日期戳記,實際送達日期為「送達郵局日 戳 」欄所捺蓋之「101.2.6」,此有台北郵局大安第一股大 宗投遞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載明系爭裁定投遞日期為101年2月 6 日,及該股稽查人員回覆本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抗告人主張係於101年2月6 日收受系爭裁定之送達 ,抗告期間應算至101年2月16日始行屆滿,依上開說明,即 非無據。從而,抗告人於101年2月15日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有原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法院卷頁58),尚未逾不變期 間,於法自無不合。乃原法院未察,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之抗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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