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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林紅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文瑛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6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第三人即相對人王文瑛之 夫葉敏生積欠伊債務,乃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於同年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予相對 人經營之台航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台航公司)及吉帝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吉帝公司),詎葉敏生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後之100年12月1日故意自吉帝 公司離職,致伊僅能執行葉敏生在台航公司之薪資每月新台幣 14,000元,顯有脫產之事實;又伊擬依民法第1011條、第1030 條之1 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與葉敏生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 財產制,並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恐起訴後,相對人可能 脫產,乃先行聲請假扣押再提起訴訟,爰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 之財產在1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 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稱:相對人之 夫葉敏生為逃避強制執行,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 後數日即故意自吉帝公司離職,致伊僅能執行葉敏生在台航公 司之薪資,顯有脫產之事實;又伊擬依民法第1011條、第1030 條之1 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與葉敏生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 財產制,並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恐起訴後,相對人可能 脫產,乃先行聲請假扣押再提起訴訟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吉 帝公司聲明異議狀、台航公司陳報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6至15頁)。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夫葉敏生為逃避強制執行,於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後數日即故意自吉帝公司離職,致伊僅 能執行葉敏生在台航公司之薪資,顯有脫產之事實云云。惟抗 告人上開主張即令屬實,亦係相對人之夫葉敏生個人之行為, 尚難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故意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之脫產行為,而 導致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㈡又抗告人主張:伊擬訴請宣告相對人與葉敏生之夫妻財產制改 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恐起訴後,相對 人可能脫產云云,惟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於起訴後可能脫產之 事實,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抗告人 所提之戶籍謄本、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命令、吉帝公司聲明異議狀、台航公司陳報狀等證據 ,充其量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或其夫葉敏生有假扣押之請求存 在,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隱匿、出售財產或有脫產之虞,其債 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係屬於請求原因之 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有何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 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 不能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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