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林紅琪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文瑛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6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
第三人即相對人王文瑛之
夫葉敏生積欠伊債務,
乃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該處於同年月28日核發
執行命令予相對
人經營之台航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台航公司)及吉帝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吉帝公司),
詎葉敏生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後之100年12月1日故意自吉帝
公司離職,致伊僅能執行葉敏生在台航公司之薪資每月新台幣
14,000元,
顯有脫產之事實;又伊擬依
民法第1011條、第1030
條之1 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與葉敏生之夫妻財產制改用
分別
財產制,並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恐起訴後,相對人可能
脫產,乃先行聲請假扣押再提起訴訟,
爰聲請供
擔保對相對人
之財產在1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
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
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
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稱:相對人之
夫葉敏生為逃避強制執行,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
後數日即故意自吉帝公司離職,致伊僅能執行葉敏生在台航公
司之薪資,顯有脫產之事實;又伊擬依民法第1011條、第1030
條之1 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與葉敏生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
財產制,並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恐起訴後,相對人可能
脫產,乃先行聲請假扣押再提起訴訟
云云,並提出
戶籍謄本、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吉
帝公司聲明
異議狀、台航公司
陳報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6至15頁)。
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夫葉敏生為逃避強制執行,於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後數日即故意自吉帝公司離職,致伊僅
能執行葉敏生在台航公司之薪資,顯有脫產之事實云云。惟抗
告人
上開主張即令屬實,亦係相對人之夫葉敏生個人之行為,
尚難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故意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之脫產行為,而
導致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㈡又抗告人主張:伊擬訴請宣告相對人與葉敏生之夫妻財產制改
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恐起訴後,相對
人可能脫產云云,惟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於起訴後可能脫產之
事實,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抗告人
所提之戶籍謄本、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命令、吉帝公司
聲明異議狀、台航公司陳報狀等證據
,充其量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或其夫葉敏生有假扣押之請求存
在,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隱匿、出售財產或有脫產之虞,其債
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係屬於請求原因之
釋明,
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有何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
難認足以補釋明之
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
不能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