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
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許德勝
律師
王尊民律師
相 對 人 江紹誠
張明亮
張秋研
黃梨花
共同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
523條亦定有明文。是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
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
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二、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江紹誠為仕欽科
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大陸華東地區副總經
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款
所稱經理人,相對人張
明亮為江紹誠之配偶、相對人張秋妍為張明亮之姐、相對人
黃梨花為張明亮兄嫂,為消息之間接受領人。相對人因知悉
仕欽公司營運不佳及工廠停產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於消息公開前出售手中
持有股票,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規定,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
相對人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茲因
證券集體訴訟
求償金額甚為龐大,且訴訟程序通常冗長,相
對人面對此金額,必定先行脫產,為免日後對相對人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將江紹誠、張秋妍所有財
產在新臺幣(下同)3,027萬7,526元;張明亮、黃梨花所有
財產在1,443萬2,016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
三、查,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固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40號、98年
度偵字第29605號起訴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板橋地院
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求償附表及捐助公告等
資料以為釋明。
惟查
上開證據僅足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
前
揭假扣押債權之請求,但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抗告意旨雖
以本件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人數眾多、求償金額龐大,經抗
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
迄今僅查扣江紹誠所
有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股、黃梨花所有
位於澎湖縣馬公市土地及存款債權,張明亮於凱基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敦北
分公司之集保帳戶已無任何股票,江紹誠已
非
大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無從扣押其薪資債權,是相對人之個別財產已遠不足抵償
本件假扣押債權,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且相對人之財產亦有
變動減少及脫產之情形。又抗告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4條規定聲請假扣押時,自得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云云,並再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函、櫃買中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資料、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登記函、馬
公市○○段515-1、5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板橋地院民事執
行處函、投保法第34條立法理由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
修正理由等資料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1頁、第63
頁至第82頁),惟
參諸上開文件內容,亦僅係抗告人曾為假
扣押聲請,原法院執行處與相關單位間文件來往資料,抗告
人仍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使法院得即時調查,並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資料。且經本院通知
兩造陳述意見時,
抗告人亦
自承:「(相對人有無隱匿財產之情形?)目前由
假扣押相關卷證資料看不出來有此情形…」,而相對人並指
陳:「…已
經查扣江紹誠、張秋妍位於內湖的
不動產…並非
僅查扣少量財產…江紹誠於98、99年分別自兩家公司離職,
但是直至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為止已過一、二年了…」(見本
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併參諸江紹誠係於99年9月5日
、98年12月17日即已非大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進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而
抗告人係於100年11月始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難據此即
認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綜上,抗告人既
未能釋明本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
即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廢棄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之
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
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