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王良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 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臺北市兩筆土地、銀 行存款債權、對第三人借款債權與投資之股份,悉數遭原法 院扣押在案,確有無法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伊名下雖有樹 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賢公司)及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峰公司)之薪資所得、天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 租賃所得,惟亦經法院扣押伊銀行存款債權,故伊無法提領 現金。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及國峰公司 之部分,則屬投資,並非伊得即時使用或提領之金額。至於 伊所有之雲林縣房屋、高雄市與屏東縣田賦部分,因地段不 佳,短期間難以變賣;且上述財產縱變現成功,亦無法支付 本案高額訴訟費用。況伊因諸案纏身已花費大筆金錢,雖曾 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已債臺高築,朋友見到伊皆唯恐 避之不及,故伊已無法尋得願意借伊資金之人,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法院調閱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99年度於樹 賢公司、國峰公司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1,000元 及73萬5,000元,並有租賃所得34萬5,000元,且其名下除業 經查封之不動產及遭扣押之股份外,尚有雲林縣房屋1筆, 及高雄市、屏東縣田賦計22筆、陽明公司之投資860元及國 峰公司之投資1,575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務所得調件明 細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1-57頁),難認抗告人無資力繳 納訴訟費用。抗告人雖主張國峰公司及陽明公司之股份係屬 投資,短期間難以變賣云云。惟抗告人上述股份既無受債權 人扣押在案,亦無不能變賣之情,遑論國峰公司之負責人即 為抗告人,則抗告人執此主張,自無理由。又抗告人縱有部 分資產遭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在案,然抗告人尚有薪資 、租金等收入及田賦等資產可自由處分,已如前述,其亦得 憑其經濟上之信用籌措訴訟費用,參以抗告人有資力對於本 院100年11月25日101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委請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提起抗告,且其亦擔任樹賢公司及國峰公司之負責人 等情,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窘於生活,無力負擔訴訟費用 之情。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裁定駁回抗告人訴 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