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王良雄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
台抗字第16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抗告意旨
略以:伊所有之臺北市兩筆土地、銀
行存款
債權、對
第三人借款債權與投資之股份,悉數遭原法
院扣押在案,確有無法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伊名下雖有樹
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賢公司)及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峰公司)之薪資所得、天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
租賃所得,
惟亦經法院扣押伊銀行存款債權,故伊無法提領
現金。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及國峰公司
之部分,則屬投資,並
非伊得即時使用或提領之金額。至於
伊所有之雲林縣房屋、高雄市與屏東縣田賦部分,因地段不
佳,短
期間難以變賣;且上述財產縱變現成功,亦無法支付
本案高額訴訟費用。況伊因諸案纏身已花費大筆金錢,雖曾
委請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已債臺高築,朋友見到伊皆唯恐
避之不及,故伊已無法尋得願意借伊資金之人,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
經查,原法院調閱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99年度於樹
賢公司、國峰公司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1,000元
及73萬5,000元,並有租賃所得34萬5,000元,且其名下除業
經
查封之
不動產及遭扣押之股份外,尚有雲林縣房屋1筆,
及高雄市、屏東縣田賦計22筆、陽明公司之投資860元及國
峰公司之投資1,575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務所得調件明
細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1-57頁),
難認抗告人無資力繳
納訴訟費用。抗告人雖主張國峰公司及陽明公司之股份係屬
投資,短期間難以變賣云云。惟抗告人上述股份既無受
債權
人扣押在案,亦無不能變賣之情,遑論國峰公司之負責人即
為抗告人,則抗告人執此主張,自無理由。又抗告人
縱有部
分資產遭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在案,然抗告人尚有薪資
、租金等收入及田賦等資產可自由處分,已如前述,其亦得
憑其經濟上之信用籌措訴訟費用,參以抗告人有資力對於本
院100年11月25日101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委請律師為
訴訟
代理人提起抗告,且其亦擔任樹賢公司及國峰公司之負責人
等情,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窘於生活,無力負擔訴訟費用
之情。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裁定駁回抗告人訴
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