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慧珍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大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66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7日簽
訂車輛牌照讓渡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大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逕稱相對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價格
出售30張臺北市計程車車輛牌照予伊,伊依約陸續支付相對
人全部價金共108萬元,相對人先將其中15張車牌移轉過戶
於伊名下,
嗣伊欲續辦理其餘15張車牌(下稱
系爭車牌)之
過戶手續,相對人竟拒不配合辦理,甚於101年3月4日發函
否認與伊間之讓與
合意,實有惡意違約之情事。又臺北市計
程車車牌性質特殊,依公路法第39條之1規定受政府總量管
控,於市場上具有「有限性」,若不為禁止相對人移轉系爭
車牌之假處分,相對人可能於近期內處分系爭車牌,伊日後
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故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如
釋明不足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
詎原審以伊未釋明假處分之原
因而駁回其聲請,
顯有違誤,
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
情。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予以釋明,
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
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
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
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
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
參照),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就該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抗字第712號裁定、100年度臺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依兩造間所訂之讓渡協議,相對人應交付
系爭車牌,
業據提出讓渡協議書、支票影本、讓渡車輛牌照
清單為憑,
堪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
所稱相
對人需錢孔急,可能於近期內處分系爭車牌,且系爭車牌市
場上具有有限性,一經轉讓即不可回復
云云,經核其所提出
之
上開讓渡協議書、支票影本、讓渡車輛牌照清單均僅足釋
明假處分請求之存在,無從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至明。而抗告
人另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
存證信函1份,經核該存證信函內
容係相對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牌曾訂立任何讓渡協議,亦
無從據為相對人有就系爭車牌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系爭車牌
情事之釋明。是抗告人既未能就
本件假處分之標的有何現狀
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自
難
認已就假處分原因為釋明,
揆諸上開說明,更難以供
擔保金
補足之。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