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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慧珍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66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7日簽 訂車輛牌照讓渡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大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逕稱相對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價格 出售30張臺北市計程車車輛牌照予伊,伊依約陸續支付相對 人全部價金共108萬元,相對人先將其中15張車牌移轉過戶 於伊名下,嗣伊欲續辦理其餘15張車牌(下稱系爭車牌)之 過戶手續,相對人竟拒不配合辦理,甚於101年3月4日發函 否認與伊間之讓與合意,實有惡意違約之情事。又臺北市計 程車車牌性質特殊,依公路法第39條之1規定受政府總量管 控,於市場上具有「有限性」,若不為禁止相對人移轉系爭 車牌之假處分,相對人可能於近期內處分系爭車牌,伊日後 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如 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詎原審以伊未釋明假處分之原 因而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 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 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 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抗字第712號裁定、100年度臺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依兩造間所訂之讓渡協議,相對人應交付 系爭車牌,業據提出讓渡協議書、支票影本、讓渡車輛牌照 清單為憑,堪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所稱相 對人需錢孔急,可能於近期內處分系爭車牌,且系爭車牌市 場上具有有限性,一經轉讓即不可回復云云,經核其所提出 之上開讓渡協議書、支票影本、讓渡車輛牌照清單均僅足釋 明假處分請求之存在,無從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至明。而抗告 人另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存證信函1份,經核該存證信函內 容係相對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牌曾訂立任何讓渡協議,亦 無從據為相對人有就系爭車牌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系爭車牌 情事之釋明。是抗告人既未能就本件假處分之標的有何現狀 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自難 認已就假處分原因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更難以供擔保金 補足之。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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