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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喜相逢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祥 代 理 人 王中崙 相 對 人 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101年度訴字第83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 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 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 ,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 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2、77條之9所 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亦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抗告人向 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依據前開規定 與最高法院裁定,係以排除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是該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得受之利益 為準,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本於租賃權起訴,抗告人倘 獲勝訴判決,最終所獲得之利益均係本於租賃關係繼續使用 坐落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三)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所得之利益,係得支付租金 使用系爭房屋,並不會因勝訴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房 屋使用權能之利益,不可能等同所有權,故抗告人勝訴所受 之利益不可能達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價額,原審認定本案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168萬6,000元,顯有誤會 ,因之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相對人則以:本案 訴訟原審裁定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租約之租金總額 核定至為妥,抗告人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況系爭執行程序 業已執行終結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之本案訴訟,依其起訴狀 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撤銷原審101年度司執 字第106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固有二項聲 明,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最終所獲得之客觀利益均為本 於租賃關係得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二項聲明間之訴訟標 的雖有不同,但請求互為依存並具競合關係,因之本案之訴 訟標的價額不應合併計算,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 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每月租金70萬元計算二期租金總額為依 據,即為140萬元;至於第二項聲明乃係請求撤銷原審101年 度司執字第1063號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異 議權,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利益為準,相對人之債權額則為系爭租 約之價值,經核定為系爭租約租金總額7,168萬6,000元,亦 即系爭租約按照所約定之租賃期間10年之租金總額合計為7, 168萬6,000元,以上開二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核定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7,168萬6,000元,於扣除抗告人業已繳 納之裁判費1萬4,860元後,命抗告人須補繳62萬8,012元。 三、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9、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90年間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雙方訂立租約 約定:租期自90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止,每月 租金為68萬元,自第三租賃年起,調漲月租金百分之四, 第五年度調漲月租金百分之四,此後每兩年按同比例調漲 一次等情,兩造簽訂租約後,並提出由台北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公證,此有90年度北院民 公國字第110394號公證書一份在卷可佐(下稱系爭公證書 ,見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卷第4頁),信為真。 (二)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本案訴之聲明包括 二項: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第二項為請求撤銷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主張系爭租約已因兩造於100年1、 2月間合意租金調整為月租金70萬元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 約,因認抗告人仍有承租人之地位,而請求確認兩造間租 賃關係存在。又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本於出 租人之地位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而行使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則以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 租約而本於承租人地位否認相對人之返還請求權,因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抗告人之上開二項 訴之聲明,一為確認訴訟,一為撤銷訴訟,然均係本於繼 續以承租人地位使用系爭房屋而為訴求,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然具有競合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抗告人主張上開二項聲明 既具有競合關係,酌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擇二聲明中價 額高者酌定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分別酌定如 下:⑴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存在,係以兩造已合意調整租金為每月70萬元使 原定期租約轉為不定期租約為理由,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依據抗告人如獲勝訴得受之利益酌定之,亦即 確認抗告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而使用系爭房 屋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不定期租賃關係加以核定, 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因租賃權涉訟, 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 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 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 租金之總額為準。」,故抗告人第一項聲明主張系爭租約 為不定期租約,應以抗告人所主張已調整之月租金70 萬 元之二期租金總額為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應核 定為140萬元。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第二項聲明為請求 撤銷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強制執行程序。依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謂:「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所主張不能執行之範圍所得受之 利益核計裁判費(見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司法院司 法業務研究會第23期研究專輯第362頁)。是抗告人於本 案訴訟第二項聲明之異議權,抗告人因排除強制執行範圍 得受之利益,並本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權所得受之利益, 換言之,抗告人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非得依系爭 租約之租賃權價額核計,是原審按照系爭租約租金總額核 計,尚有違誤。抗告人若得以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程 序,就系爭房屋即可繼續使用,抗告人因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得受有如何之利益,涉及抗告人之未來使用計畫及計畫 之具體內容為何而定,其可能得受之利益價額實難憑空核 計,應認抗告人本案訴訟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 能核定者。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十分之一,又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為150萬元(見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是抗告人本案訴訟 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價額者,按照上開 規定計算,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計算方 法為:150萬+15萬=165萬)。⑶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案 起訴所主張之二項聲明既具有競合關係,酌定訴訟標的價 額時應擇其價額較高者定本案訴訟之裁判費,而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之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40 萬元、165萬元,已如前述,應擇其較高之165萬元核計應 繳納之裁判費,原審認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租約租 金總額之7168萬6000元並據以核算裁判費,核屬違誤,應 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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