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喜相逢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祥
代 理 人 王中崙
相 對 人 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101年度訴字第83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
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
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
,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
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2、77條之9所
明定。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亦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可資參照。(二)抗告人向
原審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本案訴訟),依據前開規定
與最高法院裁定,係以排除相對人即執行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是該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得受之利益
為準,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
乃本於租賃權起訴,抗告人倘
獲勝訴判決,最終所獲得之利益均係本於租賃關係繼續使用
坐落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而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三)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所得之利益,係得支付租金
使用系爭房屋,並不會因勝訴而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房
屋使用權能之利益,不可能等同所有權,故抗告人勝訴所受
之利益不可能達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價額,原審認定本案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168萬6,000元,
顯有誤會
,因之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相對人則以:本案
訴訟原審裁定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租約之租金總額
核定至為妥
適,抗告人應依法繳納
裁判費,況系爭執行程序
業已執行終結了
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之本案訴訟,依其
起訴狀
記載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求為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撤銷原審101年度司執
字第106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固有二項聲
明,
惟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最終所獲得之客觀利益均為本
於租賃關係得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二項聲明間之訴訟標
的雖有不同,但請求互為依存並具競合關係,因之本案之訴
訟標的價額不應合併計算,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
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每月租金70萬元計算二期租金總額為依
據,即為140萬元;至於第二項聲明乃係請求撤銷原審101年
度司執字第1063號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異
議權,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利益為準,相對人之債權額則為系爭租
約之價值,經核定為系爭租約租金總額7,168萬6,000元,亦
即系爭租約按照所約定之租賃期間10年之租金總額合計為7,
168萬6,000元,以
上開二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核定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7,168萬6,000元,於扣除抗告人業已繳
納之裁判費1萬4,860元後,命抗告人須補繳62萬8,012元。
三、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9、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
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90年間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雙方訂立租約
約定:租期自90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止,每月
租金為68萬元,自第三租賃年起,調漲月租金百分之四,
第五年度調漲月租金百分之四,此後每兩年按同比例調漲
一次
等情,兩造簽訂租約後,並提出由台北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公證,此有90年度北院民
公國字第110394號
公證書一份在卷
可佐(下稱系爭公證書
,見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卷第4頁),
堪信為真。
(二)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本案訴之聲明包括
二項: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第二項為請求撤銷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主張系爭租約已因兩造於100年1、
2月間
合意租金調整為月租金70萬元而成立不定期
租賃契
約,因認抗告人仍有承租人之地位,而請求確認兩造間租
賃關係存在。又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本於出
租人之地位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而行使租賃物返還
請
求權並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則以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
租約而本於承租人地位否認相對人之返還請求權,因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抗告人之上開二項
訴之聲明,一為確認訴訟,一為撤銷訴訟,然均係本於繼
續以承租人地位使用系爭房屋而為訴求,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然具有競合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抗告人主張上開二項聲明
既具有競合關係,酌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擇二聲明中價
額高者酌定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分別酌定如
下:⑴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存在,係以兩造已合意調整租金為每月70萬元使
原定期租約轉為不定期租約為理由,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依據抗告人如獲勝訴得受之利益酌定之,亦即
確認抗告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而使用系爭房
屋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不定期租賃關係加以核定,
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因租賃權涉訟,
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
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
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
租金之總額為準。」,故抗告人第一項聲明主張系爭租約
為不定期租約,應以抗告人所主張已調整之月租金70 萬
元之二期租金總額為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應核
定為140萬元。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第二項聲明為請求
撤銷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強制執行程序。依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
要旨謂:「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所主張不能執行之範圍所得受之
利益核計裁判費(見司法院民事
法律專題研究司法院司
法業務研究會第23期研究專輯第362頁)。是抗告人於本
案訴訟第二項聲明之異議權,抗告人因排除強制執行範圍
得受之利益,並
非本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權所得受之利益,
換言之,抗告人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非得依系爭
租約之租賃權價額核計,是原審按照系爭租約租金總額核
計,尚有違誤。抗告人若得以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程
序,就系爭房屋即可繼續使用,抗告人因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得受有如何之利益,涉及抗告人之未來使用計畫及計畫
之具體內容為何
而定,其可能得受之利益價額實難憑空核
計,應認抗告人本案訴訟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
能核定者。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十分之一,又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為150萬元(見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是抗告人本案訴訟
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價額者,按照上開
規定計算,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計算方
法為:150萬+15萬=165萬)。⑶
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案
起訴所主張之二項聲明既具有競合關係,酌定訴訟標的價
額時應擇其價額較高者定本案訴訟之裁判費,而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之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40
萬元、165萬元,已如前述,應擇其較高之165萬元核計應
繳納之裁判費,原審認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租約租
金總額之7168萬6000元並據以核算裁判費,
核屬違誤,應
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淑時